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18675号
原告:贵州宏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17室。
法定代表人:李洪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久,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松林店镇工业园区西路东侧、政府街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书瑞。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贵州宏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贵州宏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8000元及利息2188元(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9日,直至付清为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被告**以被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租赁原告直臂车一台,租金每月23000元,使用地点贵安高铁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付租金,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向出租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载明的出租方“贵州宏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天利机械城,按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应由签订合同时的出租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双方的纠纷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苏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 丹
书 记 员 姜秋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