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

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5民初6062号 原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松林店镇工业园区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顺园商业街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鸿公司给付新华公司工程款2075729.72元、商票到期付款贴息287107元及商票逾期贴息134188元(截至2022年7月10日);2.判令新鸿公司给付新华公司2022年7月1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应付利息,按照借款的最高利息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新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新华公司与新鸿公司就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宝白公路东侧、龙江大街北侧鸿坤.原乡小镇(理想花园)住宅小区3-1期工程签订了《门窗供货、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136天,合同总价10672803元。新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10786574.43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新鸿公司应按双方约定50%商票、50%现金结算工程款给新华公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截至2021年3月5日,新鸿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包括现金1525000元;房屋抵顶工程款3460505.83元;新鸿公司开具的承兑商票5261739.8元,其中已经兑付商票金额为3725337.87元,到期不能兑付的商票工程款为1536401.93元。质保金为539328.72元,到期未兑付商票贴息为287107元,截止2022年7月10日商票逾期贴息为134188元。2022年7月11日之后至新鸿公司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新鸿公司应付新华公司的款项为2497025.65元。新华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新鸿公司一直推脱支付拖欠工程款。 新鸿公司辩称,1.关于新华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部分。新华公司与新鸿公司在本案起诉后达成了房屋抵款协议,折抵数额为1,336,401.93元,故对于折抵部分新鸿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新华公司主张的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有两笔尾号为4508/4516总金额109,003元,新华公司已经背书给第三方,新鸿公司不应再对该两笔商票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商票的逾期贴息,新鸿公司未了解到与新华公司关于商票贴息的合同及确认文件,不予认可。2.对于新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故不予认可,且新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的质保金539,328.72***修期结束后支付,保修期结束日期为2022年8月27日,还未到支付日期。3.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新鸿公司(甲方)与新华公司(乙方)签订了《鸿坤.原乡小镇(理想花园)住宅小区3-1期门窗供货、施工合同》,约定新鸿公司将鸿坤.原乡小镇(理想花园)住宅小区3-1期5栋楼的门窗发包给新华公司,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10,672,803元;整体工程交付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款,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50%现金,50%商业汇票。 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新鸿公司与新华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共同签署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应结算金额为10,786,574.43元,保修金数额为539,328.72元,保修期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 新鸿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新鸿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现金1,525,000元;以房屋抵顶工程款3,460,505.83元;新鸿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5,261,739.8元,其中已经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725,337.87元,到期未能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为1,536,401.93元。新华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将出票人为新鸿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码:210511003502720210309870634516,票据金额:50,000元;票据号码:210511003502720210309870634508,票据金额:59,003元)背书转让给涿州市大能商贸有限公司,现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涿州市大能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8月10日,新鸿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新鸿公司以原乡小镇示范区25号楼101房屋抵顶工程款1,336,401.93元;双方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视为双方已就抵偿金额向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华公司与新鸿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新华公司与新鸿公司已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新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新鸿公司应给付新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确认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10,786,574.43元,新鸿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现金1,525,000元;以房屋抵顶工程款3,460,505.83元;已经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725,337.87元;新华公司已经行使票据权利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为109,003元,新鸿公司应给付新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966,727.73元。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保修金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于202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新鸿公司以原乡小镇示范区25号楼101房屋抵顶工程款1,336,401.93元;双方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视为双方已就抵偿金额向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新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新鸿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336,401.93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新鸿公司主张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336,401.93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鸿公司是否应向新华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贴息及逾期贴息的问题。因新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贴息的承担已经达成协议,故对新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就未付工程款向新华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1,966,727.73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6元,减半收取计13,388元,由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