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02民初807号
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系该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天龙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天龙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科山路。
被告***,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山**省宁阳县磁窑镇。
被告***,男,1960年出生,汉,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处。
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与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544586.56元(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并支付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合同约定计算);剩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支付运费;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始至2015年3月日止;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合同上签名并捺印。
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具公章。
因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原告提交2016年6月20日《欠息证明》一份,证实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868586.56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1800000元给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后,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证实,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868586.5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868586.56元及要求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868586.56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
二、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本金1800000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环鑫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晔
代理审判员 赵 潇
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