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31民初68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天之,山东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静,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东侧泰山家园高层公寓B座11层07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董事长。
第三人泗水县林业局,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城。
法定代表人夏理华,局长。
原告**诉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泗水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天之、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泗水县林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482.08元;由第三人泗水县林业局在发包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泗水县林业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泗水县林业局与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泗水县2013年日兰高速公路绿色通道建设工程第三段”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2016年2月2日泗水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造价481482.0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79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482.08元,此款泗水县林业局尚未支付给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以上所述,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证据《中标通知书》、《工程转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泗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泗水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02482.08元,事实清楚,原告举证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第三人泗水县林业局未将此款支付给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在此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482.08元;
二、第三人泗水县林业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山东森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章
人民陪审员 丛尚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