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民再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永,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五一九路白塔巷*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2021-0。
法定代表人:孔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德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中路军供站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5488520-4。
法定代表人:王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北苑小区A区*栋****室。
法定代表人:李士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宏城公司)、宿州德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全公司)、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埇民一初字第059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邵武宏城公司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皖1302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皖1302民再初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41800元欠款及其利息(以24.18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德全公司与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德全公司将宿州市埇桥区永安徽尚农贸商城的土建、安装交由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施工(该协议书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为“乔浩”。庭审中德全公司对委托代理人乔浩的行为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授权施正明为案涉工程的代表。施正明将案涉工程的外架工程交由**施工。后双方结算,2014年1月13日,施正明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永安徽尚工地欠**外架工资款贰拾肆万壹仟捌百元”。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德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浩与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的代表施正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永安徽尚农贸商城适格面积22376.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6111224元。同日,德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浩与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的代表施正明签订《工程竣工交接书》。该交接书载明,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承建德全公司开发永安徽尚农贸商城总面积为22376.7平方米,合同价为每平方米720元,工程总造价共计16111224元。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程已交付使用。交接人施正明,接收人为乔浩。
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本案中,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授权施正明为其委托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施正明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为邵武宏城公司的分公司。邵武宏城公司为企业法人,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为非企业法人,故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邵武宏城公司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作为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代表的施正明已与**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欠款241800元的欠条。邵武宏城公司应按照该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工程款。邵武宏城公司至今工程款未予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称,德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德全公司已向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18万元及利息(以24.18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邵武宏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诉称其承接宿州市埇桥区永安徽尚商贸城外架工程,被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拖欠24.18万元工程款,遂诉请邵武宏城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因邵武宏城公司办公地址变更,致使人民法院邮寄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人民法院另以公告形式予以送达。邵武宏城公司未在审理阶段提出答辩意见。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告送达(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196号民事判决书。**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邵武宏城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至此,邵武宏城公司才知悉本案情况。2013年8月,邵武宏城公司收悉(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166号民事案件诉讼文书,经调查,李士育于2012年3月,伪造邵武宏城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骗取宿州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虚假注册成立“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因邵武宏城公司从未在安徽省宿州市设立分公司,也没在安徽省宿州市开展过任何业务。更对李士育等人一无所知。为此邵武宏城公司立即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报案,并对李士育等人涉嫌犯罪提出刑事控告。邵武宏城公司在报案过程中出示了公司印章原物,该印章是邵武宏城公司2008年6月25日更名设立后第五天,经当地公安机关合法审批后指定印章制作部刻制的在刻制完成时留存了印模。邵武宏城公司2008年工商年检时使用了该公章,该印章具有合法性、唯一性,使用至今。邵武宏城公司用印章原物当着公安机关人员的面,盖出样本印文,作为鉴定检材。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据此对“李士育”工商登记使用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后,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宿)公(司)鉴(文检)字〔2013〕37号《物证鉴定文书》,认定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的印文与邵武宏城公司公章印文不同一。此后,该案原告撤回了该案起诉。在本案再审申请时,邵武宏城公司再次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李士育等人涉嫌犯罪提出刑事控告,根本不存在默许纵容甚至故意设局欺骗的问题。经查询,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被吊销,该公司不是邵武宏城公司申请设立,邵武宏城公司无权申请注销登记,或诉请撤销登记。**承认在承接其诉称的宿州市埇桥区永安徽尚商贸城外架工程时,从未以任何形式向邵武宏城公司征询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及其具体负责人施正明的真实性。事实上,邵武宏城公司在案发前对施正明所作所为以及与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关系一无所知,其无权代表邵武宏城公司,邵武宏城公司也不认可施正明的任何言行。德全公司代理人乔浩系挂靠德全公司开发本案房地产项目。从**和德全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是施正明出具的,付款结算是乔浩做的,与邵武宏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确实被拖欠工程款,**应向与之发生业务往来的真实债务人追偿。综上,**诉称的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是他人故意伪造邵武宏城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骗取宿州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与邵武宏城公司毫无关联,邵武宏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关于邵武宏城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后,撤销原判,驳回**对邵武宏城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再审辩称,2013年2月20日,**来宿州市埇桥区永安徽尚商贸城干外架活。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拖欠**241800元。2014年1月13日,该工程负责人施正明向**出具241800元的欠条。从德全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施正明为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永安徽尚商贸城工程代表,施正明是职务行为。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是邵武宏城公司默许的情况下成立并合法经营的公司。2013年8月,邵武宏城公司知悉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的存在,没申请撤销该公司。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撤销程序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而邵武宏城公司却选择了默许其经营。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可以认定邵武宏城公司默许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经营的事实。邵武宏城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该款的责任。邵武宏城公司至今在工商、质量监督、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仍是“邵武市经济园区”,其在网络上发布的企业信息记载的地址亦是“邵武市经济园区”与原审判决书送达记载的地址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新住所使用证明。”以上情况,只能说明邵武宏城公司所称的办公地址变更系虚假的,其目的是以这种虚假事实为其恶意拖延付款的责任进行掩盖。故邵武宏城公司的住所地没有变更,原审法院诉讼文书未能送达应是邵武宏城公司故意拒签收。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承建了永安徽尚商贸城的土建工程。(2015)宿埇刑初字第0102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施正明供述了他挂靠了邵武宏城公司,并承接了永安徽尚商贸城工地。邵武宏城公司提交的(2013)37号《物证签定文书》根本无法证实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非其设立登记。该鉴定文书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来源不明确。德全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被吊销,应由邵武宏城公司承担。三被告对**均具有连带的给付义务。**多次追要,各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支付241800元欠款及利息(以24.18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德全公司再审述称:**要求德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其公司已向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应驳回**对德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邵武宏城公司收悉(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166号民事案件诉讼文书,经应诉调查,李士育于2012年3月,在宿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为此邵武宏城公司立即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报案,并对李士育等人涉嫌犯罪提出刑事控告。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据此对“李士育”工商登记使用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宿)公(司)鉴(文检)字〔2013〕37号《物证鉴定文书》,认定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的印文与邵武宏城公司公章印文不同一。2013年11月30日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12月1日,本院冻结了邵武宏城公司的账户上的存款。邵武宏城公司知道施正明挂靠邵武宏城公司以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名义承包永安徽尚农贸商城的土建、安装工程后,即申请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武宏城公司和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邵武宏城公司是否默认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存在、经营。《物证鉴定书》能证实“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是他人故意伪造邵武宏城公司公章骗取的工商登记,不是邵武宏城公司设立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骗取登记,没有代理权,邵武宏城公司未追认。邵武宏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主体。邵武宏城公司知道施正明挂靠邵武宏城公司以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名义承包永安徽尚农贸商城的土建、安装工程后,即申请再审本案。**主张邵武宏城公司默认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存在、经营。邵武宏城公司不认可,并称在本案执行时才知道施正明挂靠邵武宏城公司以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名义承包永安徽尚农贸商城的土建、安装工程。**无证据证明邵武宏城公司之前知道施正明以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名义承包永安徽尚商贸城的土建、安装工程。应驳回**对邵武宏城公司及其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当,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德全公司将宿州市埇桥区永安徽尚农贸商城的土建、安装交由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施工。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授权施正明为其委托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德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德全公司已向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要求德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9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被申诉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称:1、邵武宏城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公司早在2013年8月已经知道虚假“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的存在,对该公司可能存在无权代理的行为却持放任态度,没有履行撤销“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的义务,应视为对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行为的默许,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的代理人施正明于2014年1月13日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结果应由邵武宏城公司承担;2、德全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原判认定德全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与事实不符。德全公司仅提供施正明的收条,却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因此,德全公司应向**承担付款责任。
邵武宏城公司辩称:其公司在知道该虚假注册的情况后,积极调查取证并提出刑事控告,竭尽全力阻却宿州分公司的违法行为,由于宿州分公司不是宏城公司设立,与宏城公司无关联,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且事实上,宿州分公司已在2013年11月30日被宿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存在**所认为的宏城公司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且宏城公司也无权、无须申请注销登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全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施正明,**要求德全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几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邵武宏城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德全公司是否已付清施正明相应的工程款。
一、关于邵武宏城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案已查明,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是虚假注册的公司,对此,邵武宏城公司在知道后立即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报案,并对李士育等人涉嫌犯罪提出刑事控告。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德全公司是否已付清施正明相应的工程款的问题。
德全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邵武宏城宿州分公司出具给施正明的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交接书及施正明的收条,以证明其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施正明,**认为工程款并未实际给付,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再初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伶俐
审 判 员 王九霄
审 判 员 吕庆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温 月
书 记 员 马 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