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781民初2594号
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被告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宏城公司与惠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惠顺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宏城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城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董国兴,惠顺公司每次均是与吕兴财对账,按合同约定吕兴财只有对账的权利,没有在对账函上确认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且对账函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未经公司确认,同时购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失公平,因此惠顺公司关于违约金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账函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双方前后对账14次,每次对账函上均有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但宏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对账函上违约责任的认可,宏城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董国兴,惠顺公司每次对账均是与董国兴一方对账,该对账函上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经公司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宏城公司抗辩购销合同未约定惠顺公司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可以补充协议,若双方协议不能亦可依法主张相应责任,故宏城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惠顺公司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对账发生在2020年5月21日,根据对账函上的约定货款定于清单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宏城公司与惠顺公司签订《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028),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交货地点、供货起止日期、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价格、供货量的确认、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惠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供给宏城公司混凝土。从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21日,双方以商品销售清单的形式共对账14次,每次对账宏城公司的指派代表吕兴财或现场施工管理人赵朝举均有在对账函回执上签名。每次对账函回执上均有载明:“上述欠款经我公司确认,已无异议。同时约定上述货款定于本清单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购砼单位承担惠顺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2020年5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月31日宏城公司尚欠惠顺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359,810元。由于宏城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所欠货款,遂酿成本案诉讼。
一、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359,81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476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2元,减半收取计9,241元,由福建省惠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4元,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袁文渊
书记员  金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