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02民初1455号
起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迪,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李延顺。
被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7875。
2019年1月25日,本院收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15年4月30日起诉人将位于咸阳市XX路的工程分包给被起诉人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被起诉人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起诉人承建的中宏国际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和内容,同时被起诉人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起诉人杨某某与起诉人签订合同,工程管理,结算及收款等相关事宜。后起诉人按进度向二被起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并垫付了农民工的劳务费1510653元,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出具了借条。经起诉人核算,垫付的劳务费与已支付的工程款已大于工程应付款项,要求二被起诉人归还其超额支付的1026042.56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请二被起诉人归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和安康市汉滨区,均不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鲁建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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