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某某,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7954号
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301。
主要张栋,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迪,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71892R。
主要李延顺,负责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贵,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李付迪与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勇、张培贵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共计102604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咸阳市XX路的中宏国际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管理、结算及收款等事宜,2015年7月和9月,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中宏国际广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T3、T4以及1、2号楼屋面、地面及墙面抹灰的分包协议书。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向两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由于出现农民工围堵工地讨薪事件,原告被迫替两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劳务费共计151065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其他形式证据若干,后原、被告就该垫付劳务费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认为属于工程款预支行为,后原告诉至雁塔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原告核算垫付劳务费与已支付工程款总和已经远大于本工程应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超付差额部分,该超付差额部分确属两被告不当得利,两被告始终推诿,致使原告权益遭受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视为代付工资计入其应支付工程款范畴,至于其所支付总款项是否已经超出工程款范围,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予以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雁塔法院没有管辖权,中宏国际广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T3、T4以及1、2号楼屋面、地面及墙面抹灰工程系被告***个人承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其承建的位于咸阳市XX路的中宏国际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合同加盖有答辩人公司公章。答辩人在签订该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虽授权被告***办理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管理、结算及收款等事宜,但同时也明确:以法人或董事长签字为准,除工程竞标外其他用途未经法人签字无效。2015年7月和9月,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两份分包协议书,既没有答辩人公司法人或董事长签字,也没有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上述两份分包协议答辩人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法院通知答辩人应诉,被告***向法官陈述其与原告商务副总和财务总监熟悉以后,为了逃避向有资质企业支付2%所得税,***个人和原告直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且所有工程款项都是直接支付给***个人,原告和***个人于2015年7月9日和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中宏国际广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T3、T4以及1、2楼面、地面及墙面抹灰的分包协议书,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状称按照工程进度向两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组织施工,履行了分包协议的全部内容。协议书合同价为2429160.78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原告共计支付答辩人工程款191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至今不与答辩人结算,按照协议书约定价款计算,原告尚拖欠答辩人工程款519160.78元未支付。原告诉状称“原告被迫替两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劳务费共计1510653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将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扣掉企业所得税2%以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项目负责人被告***,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劳务费,答辩人就该项目并不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并且原告垫付劳务费也是由被告***个人出具借条,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称“原告据此向雁塔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要求两被告还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未要求答辩人还款。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026042.56是如何计算的,应付我们工程款远远超过这个数字,我并没有不当得利,当时这笔1510653元工程款当着当地劳动职能部门和管委会亲自发放给农民工,并没有经过被告***,但是当时我在场,这个事情我承认。发放以后的农民工收条以及影像资料原告已经带走,该款项属于工程款支付款项并没有不当得利。我和原告尚未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仅是单项结算,并非全部结算,所以原告与被告在没有结算清楚前,原告凭什么认为被告***不当得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宏南区国际广场项目1、2号楼砌筑及抹灰结算汇总表、T3、T4住宅楼项目砌筑结算汇总表及附属材料商业负二层配电室砌筑工程量、门窗未收口工程量、B座屋面、1号楼未施工费用明细、中宏南区国际广场A座楼工程量汇总表、中宏南区国际广场1号楼抹灰工程量汇总表、中宏南区国际广场扣款费用统计表、其他工程量汇总、中宏南区国际广场1号楼砌筑工程量、中宏南区国际广场1号楼抹灰工程量汇总表、B座砌筑汇总量、B座抹灰汇总表、B座抹灰扣减量、T3T4抹灰结算汇总表、A#楼施工电梯防护材料总工程量及统计表、B#楼施工电梯防护材料总工程量及统计表等,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和结算人,其对中宏南区国际广场项目1、2号楼砌筑及抹灰结算汇总表与T3、T4住宅楼项目砌筑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称该汇总表核对情况中写明已确认的内容均认可,对写明数量已签字单价有异议的内容,数量认可,单价不认可,对写明数量已确认的内容只对数量认可,对写明有异议的内容均不认可,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商业负三层砌筑工程量为219.95m?,B座楼砌筑工程量为3131.74m?,B座楼上人屋面金额为36221.76元,B座楼不上人屋面金额为4620元,A座楼砌筑金额1119802.32元,A座楼上人屋面金额为36068.16元,A座楼不上人屋面金额为6134.6元,A座楼抹灰金额为1058955.61元,A座楼抹灰未施工扣减金额为41367.91元,外墙抹灰金额为50066.5元,其他零星项35002.65元,签证153721元,扣款项2金额为73119.32元。
B座楼抹灰工程量被告***签字确认无异议,(后附B座抹灰汇总表原计划数量减去B座抹灰扣减量为B座楼抹灰实际施工量),B座楼抹灰中剪力墙抹灰部分为20405.52㎡,砖墙抹灰为21511.34㎡,砖交砼的砼抹灰为6766.35㎡,厨卫砖墙抹灰是8601.43㎡,厨卫砖交砼抹灰976.3㎡,管井抹灰4344.37㎡,管井烟道抹灰56.4㎡,设备间砖墙抹灰88.3㎡,设备间砖交砼抹灰29.34㎡。
负二层配电室工程量,被告***已签字确认无异议。负二层配电室砌筑合计43.09m?,抹灰汇总为125.73㎡,预制板146.3㎡。
T3、T4住宅楼项目砌筑结算汇总表,被告***对该汇总表的工程量签字确认无异议,该汇总表其中T3住宅楼砌筑工程量1149.31m?,T4住宅楼砌筑工程量为1149.31m?,T3住宅楼风井抹灰工程量为360.34㎡,T4住宅楼风井抹灰工程量为337.34㎡,XX楼XX路金额为1100元,T3T4抹灰中厨房抹灰209.28㎡,卫生间抹灰为300.929㎡,卧室、客厅抹灰为1581.99㎡,阳台抹灰167.862㎡,电梯前室抹灰165.69㎡;
扣款项1金额为123055.42元,备注载明施工电梯及临边防护等材料租赁费及搭拆费,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楼施工电梯防护材料总工程量及统计表、B#楼施工电梯防护材料总工程量及统计表,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在该两份统计表均签字确认数量没意见。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与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内容一致,三份合同均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有原告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还有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法人授权委托书有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负责人印章,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为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权委托办理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务作业的合同签订、工程管理、结算及收款等相关事宜,委托权期限从委托书签发之日起长期有效,以法人或董事长签字为准,除工程竞标外其他用途未经法人签字无效。同日,乙方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合同分包方处载明为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处载明为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处有***签字确认。2015年7月9日原告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合同分包方为***,乙方处载明为***,负责人处有***签字并按有手印。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合同分包方为***,该合同乙方负责人处有***签字并按有手印。2015年4月30日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1号楼综合单价表合计1403331.86元,2号楼综合单价表合计1025828.92元,合计2429160.78元,两份表同时备注工程量为暂估量,结算时据实计入。
原告与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宏南区国际广场项目1、2号楼砌筑及抹灰结算汇总表及T3、T4住宅楼项目砌筑结算汇总表中的B座楼砌筑、A座楼砌筑、B座楼抹灰中的管井抹灰、管井烟道抹灰、设备间砖墙抹灰。其中B座楼抹灰中的管井抹灰、管井烟道抹灰、设备间砖墙抹灰,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墙面抹灰综合单价为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宏南区国际广场项目1、2号楼砌筑及抹灰结算汇总表及T3、T4住宅楼项目砌筑结算汇总表中的商业负三层、B座楼上人屋面、B座楼不上人屋面、A座楼上人屋面、A座楼不上人屋面、A座楼抹灰、A座楼抹灰未施工、外墙抹灰、其他零星项、签证、扣款项2、B座楼抹灰中的剪力墙抹灰、砖墙抹灰、砖交砼的砼抹灰、厨卫砖墙抹灰、厨卫砖交砼抹灰、设备间砖交砼抹灰、负二层配电室砌筑、抹灰,预制板,T3住宅楼砌筑、T3住宅楼砌筑、T3住宅楼风井抹灰、T4住宅楼风井抹灰、XX楼XX路,T3T4抹灰中的卫生间抹灰,卧室、客厅抹灰,阳台抹灰,电梯前室,被告***为该部分工程范围和内容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其中B座楼抹灰中的剪力墙抹灰部分、砖墙抹灰、砖交砼的砼抹灰、厨卫砖墙抹灰、厨卫砖交砼抹灰、设备间砖交砼抹灰,被告***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混凝土墙面(剪力墙)综合单价为5元/㎡,砌块墙面找平综合单价为16元/㎡,与砌块墙交接的混凝土墙面找平综合单价为12元/㎡。其中商业负三层砌筑、负二层配电室砌筑,抹灰,预制板,T3住宅楼砌筑、T4住宅楼砌筑、T3住宅楼风井抹灰、T4住宅楼风井抹灰、T3T4抹灰中厨房抹灰,卫生间抹灰,卧室、客厅抹灰,阳台抹灰,电梯前室抹灰,被告***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均对该部分单价并无约定。
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原告与陕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杨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高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陕西逸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与被告***同项目同工作内容的市场价为商业负三层砌筑即二次结构砌筑综合单价为260元/m?,负二层配电室砌筑即二次结构砌筑综合单价为260元/m?,负二层配电室抹灰即与砌块墙交接的混凝土墙面找平综合单价为13.46元/㎡,负二层配电室预制板即预制盖板综合单价为26.78元/㎡,T3T4抹灰中厨房抹灰即砖墙面找平综合单价为14元/㎡、卫生间抹灰即卫生间砖墙面找平综合单价为11元/㎡、卧室、客厅抹灰即客厅卧室砖墙面找平综合单价为18元/㎡、阳台抹灰即砖墙面找平综合单价为14元/㎡、电梯前室抹灰即电梯机房砖墙面找平综合单价为18元/㎡。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合同相对人的签字、手印及公章,且合同内容与原告与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同时期同项目同工作内容,具有参考价值,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陕0113名88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陕01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两份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018)陕01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因(2017)陕0113名88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陕01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证明力强,本院直接予以采信,被告***对两份借条均认可,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也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认定2016年2月2日及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及50000元,该事实(2017)陕0113民88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陕01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确认,两份判决书均认为该两笔借款系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而农民工工资的产生原因为原告对外发包的建设工程,因此,实际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
5.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收款收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7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部分有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该部分收款收据均有相应的付款回单加以佐证,与被告提交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能相互印证,剩余部分收款收据有被告***签字及按手印,且该部分收款收据均有相应的付款回单加以佐证,被告***称2016年1月27日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20000元,实际原告仅支付6万元,其他收款收据及付款回单、收据均认可,原告也认可2016年1月27日仅付款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认定2015年6月16日、7月9日、8月19日、9月8日、9月29日、2016年1月14日、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付款100000元、65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6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10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中宏广场南区抹灰工程款250000元。2015年9月7日、9月29日、11月2日、11月13日、11月26日、12月16日、12月29日、2016年1月26日、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付款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及250000元、49976元、1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29976元。
6.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0402民初1455号,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因该裁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裁定书,证明力强,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和安康市汉滨区,均不在本院辖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
7.关于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延顺。
8.关于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陕西信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结算业务申请书4张,指令明细信息2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向其付款的1910000元,扣除2%企业所得税后于2015年6月18日、7月14日、8月20日、9月11日、10月14日、2016年1月20日、2月3日分别向被告***付款98000元、637000元、588000元、294000元、49000元、147000元、58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71800元。
9.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原告与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如借条两份、中宏南区国际广场项目1、2号楼砌筑及抹灰结算汇总表、咸阳中宏项目中外建与***付款对账单等,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已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不再累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因种种原因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结算,因此本案的核心关键就是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实际施工人均为被告***,而被告***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金额认可,对部分内容的工程量确认,但单价有异议。故对工程量确认但单价有异议的部分内容,因双方无法就单价协商一致,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综合单价为准,如合同没有约定单价,则视为合同价款和报酬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B座楼砌筑、A座楼砌筑、B座楼抹灰中的管井抹灰、管井烟道抹灰、设备间砖墙抹灰。其中A座楼砌筑的金额为1119802.32元,实际施工人***已确认无异议,B座楼砌筑工程量为3131.74m?,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量无异议,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2号楼二次结构砌筑综合单价为255元/m?,故B座楼砌筑金额为798593.7?元,B座楼抹灰中的管井抹灰工程量为4344.37㎡、管井烟道抹灰工程量为56.4㎡、设备间砖墙抹灰工程量为88.3㎡,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量无异议,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墙面抹灰综合单价为7元/㎡,故B座楼抹灰中的管井抹灰、管井烟道抹灰、设备间砖墙抹灰金额为31,423.49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实际工程款为1949819.51元,而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9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范围和内容有:商业负三层砌筑、B座楼上人屋面、B座楼不上人屋面、A座楼上人屋面、A座楼不上人屋面、A座楼抹灰、A座楼抹灰未施工、外墙抹灰、其他零星项、签证、扣款项2、B座楼抹灰中的剪力墙抹灰、砖墙抹灰、砖交砼的砼抹灰、厨卫砖墙抹灰、厨卫砖交砼抹灰、设备间砖交砼抹灰、负二层配电室砌筑、抹灰、预制板,T3住宅楼砌筑、T3住宅楼砌筑、T3住宅楼风井抹灰、T4住宅楼风井抹灰、XX楼XX路,T3T4抹灰中厨房抹灰,卫生间抹灰,卧室、客厅抹灰,阳台抹灰,电梯前室抹灰。其中B座楼上人屋面金额为36221.76元,B座楼不上人屋面的金额为4620元、A座楼上人屋面金额为36068.16元、A座楼不上人屋面金额为6134.6元,A座楼抹灰金额为1058955.61元,A座楼抹灰未施工扣除金额为41367.91元,外墙抹灰金额为50066.5元,其他零星项金额为35002.65元,签证金额为153721元、扣款项2金额为73119.32元、XX楼XX路金额为11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均已确认无异议。其中B座楼抹灰中的剪力墙抹灰部分工程量20405.52㎡、砖墙抹灰工程量为21511.34㎡、砖交砼的砼抹灰6766.35㎡、厨卫砖墙抹灰8601.43㎡、厨卫砖交砼抹灰976.3㎡、设备间砖交砼抹灰29.34㎡,被告***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混凝土墙面(剪力墙)综合单价为5元/㎡,砌块墙面找平综合单价为16元/㎡,与砌块墙交接的混凝土墙面找平综合单价为12元/㎡,故该部分工程量的金额为677,100.97元。
其中T3住宅楼砌筑工程量为1149.31m?、T4住宅楼砌筑工程量为1149.31m?、T3住宅楼风井抹灰工程量为360.34㎡、T4住宅楼风井抹灰工程量为337.34㎡、被告***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第六条关于二次结构砌筑综合单价为248元/m?,找平墙面砖墙风井综合单价为7元/㎡,故该部分工程量的金额为574,941.52元。
其中商业负三层砌筑219.95m?,负二层配电室砌筑合计工程量为43.09m?,抹灰汇总工程量为125.73㎡,预制板工程量为146.3㎡,T3T4抹灰中厨房抹灰工程量209.28㎡,卫生间抹灰工程量为300.929㎡,卧室、客厅抹灰工程量为1581.99㎡,阳台抹灰工程量为167.862㎡,电梯前室抹灰工程量为165.69㎡,被告***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均对该部分工程的单价并无约定,本院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该部分工程的单价,原告提交与被告***同项目同工作内容的4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用以确定上述工程内容的综合单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与陕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关于二次结构砌筑的约定为综合单价260元/m?,故商业负三层砌筑金额为57187元,配电室负二层砌筑金额为11203.4元。原告与杨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关于与砌块墙交接的混凝土墙面找平约定的综合单价为13.46元/㎡,故负二层配电室抹灰1692.33元。原告与高某某签订的南区广场负一层配电室二次结构分包协议书中关于预制盖板约定综合单价为26.78元/㎡,故负二层配电室预制板金额为3,917.91元。原告与陕西逸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关于砖墙面找平的综合单价为14元/㎡,故T3T4抹灰中厨房抹灰及阳台抹灰的金额分别为2,929.92元及2,350.07元,原告与陕西逸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关于卫生间砖墙面找平、客厅卧室砖墙面找平、电梯机房砖墙面找平的综合单价分别为11元/㎡、18元/㎡、18元/㎡,故T3T4抹灰中卫生间抹灰、卧室、客厅抹灰、电梯前室抹灰的金额为3310.22元、28,475.82元、2,982.42元。综上,被告***承包原告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总计为2633494.63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459976元,原告超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26481.3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26481.37?元。扣款项1金额为123055.42元,备注载明施工电梯及临边防护等材料租赁费及搭拆费,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楼施工电梯防护材料总工程量及统计表、B#楼施工电梯防护材料总工程量及统计表,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在该两份统计表均签字确认数量没意见。由此可知,实际产生了A#楼和B#楼施工电梯防护材料总工程量,因原告未能提交该工程量计算的综合单价且双方无法就该综合单价协商一致,故本院酌情认定施工电梯及临边防护等材料租赁费及搭拆费为93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与二被告全部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各方均不能清楚说明该部分费用二被告负担比例,故本院按照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实际工程款1949819.51元及被告***承包原告工程的工程款2633494.63元的比例确定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负担该部分的比例,被告陕西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63.78元,被告***负担53436.22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共计879917.59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返还879917.59元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被告***负担11304元,由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73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11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君
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
人民陪审员  白力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石磊
打印:扈艳红校对:张石磊2019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