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5839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新疆恒久盛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三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三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邹城市龙山北路7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云 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麦尔哈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