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克山县中心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小店工业区,机构代码72703172-1。
法定代表人吴述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山县中心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克山县双河乡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徐丙奇,职务经理。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克山县中心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山县中心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丙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徐丙奇在建设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期间由畜牧兽医局招标,我公司销售克山县奶站制冷罐20余个,期间徐丙奇从我公司购买了3吨制冷罐一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当时克山县政府给每个奶站补贴100.000.00元,徐丙奇说奶站补贴款下来就给,当年政府给补贴50,000.00,徐丙奇并未给付,几年来我公司张兆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因徐丙奇不守信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制冷罐款2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出示制冷罐设备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1.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制冷罐一台的事实,2.该制冷罐经其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2、出示制冷罐备品备件清单一份。证明我公司交付给被告的制冷罐,备品备件齐全,符合、具有使用功能的事实。
证据3、出示克山县畜牧兽医局书面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制冷罐买卖合同的事实,2.被告欠付原告21,000.00元一直未付的事实。
证据4、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基本事实和我局的证明一致。原告向被告销售制冷罐的事实是存在的,是通过我局公开招标,用户自愿购买,招标的有补贴,也有没有补贴的,用户愿意买哪个就买哪个。全县20多家都买了原告的制冷罐,被告购买的是3吨的,因为是招标,价格是公开的,厂家给安装、调试。我在局里主管奶业设备,我负责这一块,克山县将补贴款10万元分三次发放的,但是被告都用于其他用途了。我在2015年6或7月份也给双方调解过,没能调成。这事是被告给我打电话找的我,我给厂家打电话没给钱就发的货,但是被告没守信誉。厂家向被告追讨制冷罐是合理的,现在制冷罐还在被告家安装呢,机器设备安装完成后,需要局里去验收,经验收安装到位、合格。至于启动与否是另一件事。这个设备享受国家政府补贴,设备一共是36,000.00元,去了补贴才是21,000.00元。
被告克山县中心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丙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证人证实能相互认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徐丙奇于2011年承建克山县中心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政府招投标将制冷罐设备卖给克山县中心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并已安装完毕,但设备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克山县中心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给付设备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政府招投标将制冷罐设备卖给克山县中心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被告克山县中心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设备款,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山县中心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0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克山县中心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玉姝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
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