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浩,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民,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远,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新乡市开发区静泉路以南丰华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吴述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罗浩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浩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浩于2019年7月5日被聘为新东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其与该公司总经理吴述民口头议定2020年1月1日起年薪20万元,年终奖另计,合月薪16666.7元;吴述民提议先按每月5000元计发,下余11666.7元分批发放,其基于信任接受。吴述民于2020年6月5日委派罗浩到另一企业工作,薪资待遇同新东公司一样。罗浩工作四个月后,于同年10月回到新东公司工作至2021年2月8日。在另一企业工作的四个月期间,该企业按口头约定的年薪20万元标准支付了罗浩工资。罗浩回到新东公司后仍先发5000元,因在仲裁前工资差额未兑现,罗浩才申请仲裁,共欠发工资108616.7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罗浩的证据足以证明约定年薪20万元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遵循的证据采信规则和对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案中的基本事实可以概括为:罗浩是新东公司管理层人员,在前述委派到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年薪按20万元计发,新东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与其主张的年薪基本一致,新东公司普通员工月薪都远超5000元。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副总经理的工资待遇不可能与普通员工的工资待遇处于同一水平;罗浩被委派期间工资待遇不可能与原工资待遇出现较大差别,足以认定罗浩的主张具有高度可信度。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东公司具有主要过错。因此过错造成在工资待遇上存在分歧,应分配给过错方更重的举证责任。新东公司否定罗浩的主张,认为约定工资仅为月薪5000元,应举出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应要求该公司提供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一审法院曾要求该公司提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该院在庭审后直接判决,未载明该公司是否提交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新东公司还应证明在罗浩委派期间工资待遇提升至20万元年薪的合理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新东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结果正确,不应支持罗浩的再审申请。罗浩主张的年薪20万元不存在,双方从未约定此年薪标准,也未按照此年薪标准向罗浩发放工资。本案涉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诉讼费已支付给罗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回报,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劳动者主要的合同权利,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罗浩主张其于2019年7月5日被聘为新东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经与该公司总经理协商口头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年薪为20万元,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工资标准问题发生争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罗浩的诉讼代理人称罗浩在新东公司工作期间的职责包括财务、人事及日常行政;在代理词中又称罗浩主管生产技术部、品质部、仓储部及日常工作。根据以上事实,罗浩在新东公司工作期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为该公司提供劳动的同时,亦在职责范围内代表公司实施管理行为,因此相对于一般劳动者而言,罗浩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更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及更高的注意义务。罗浩主张其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数额不符,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法定证据规则,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关于罗浩补充提交的《通讯信息录入表》及新东公司2019年10月份的工资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罗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晓光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乔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