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5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浩,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香,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新乡市开发区静泉路以南丰华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吴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焕湛,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浩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香与被上诉人新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焕湛、刘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新东公司向罗浩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及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61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东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浩于2019年7月5日被聘为新东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吴述民与罗浩口头议定2020年1月1日起,年薪20万元,年终奖另计,合月薪16,666.7元。吴经理为平衡老员工意见,提议先按照每月5,000元计发,下余的11,666.7元分批发放。基于信任,罗浩接受了该方案。罗浩工作到2020年6月5日,被吴述民总经理委派到其参股的另外一家企业(新乡市豫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薪资待遇同在新东公司处一样。罗浩在新乡市豫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了四个月,2020年10月,又回到新东公司工作,直至2021年2月8日春节放假。在吴述民参股的另外企业(新乡市豫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四个月,该企业按照口头约定给罗浩按照年薪20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工资。在2020年10月1日重新回到新东公司工作后,仍与之前一样先发5,000元,罗浩始终相信新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述民定会兑现口头约定。在2021年2月8日放假当天下午离岗前,吴述民总经理还保证所欠工资差额会打入工资卡。但因在仲裁前都未兑现,罗浩才申请仲裁。新东公司共欠发工资108,616.7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罗浩的证据足以证明罗浩主张的约定年薪为20万元的事实存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遵循的证据采信规则和对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案中的基本事实可以概括为:1、罗浩是副总经理,是公司管理层的人员。2、罗浩在新东公司任职期间,被总经理委派到关联公司工作的几个月期间,年薪按照20万元计发。3、罗浩在新东公司任职期间,新东公司为罗浩出具的工资证明,与罗浩主张的年薪20万元基本一致。4、新东公司普通员工的月薪都远超5,000元。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副总经理的工资待遇不可能与普通员工的工资待遇处于同一水平;罗浩被委派到新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股的关联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可能与本单位工资待遇出现较大差别,这是常情。结合新东公司给罗浩出具过的工资证明,足以认定罗浩主张的年薪20万元的口头约定具有高度的可信度。三、新东公司与罗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东公司具有主要过错。因为此过错造成在工资待遇上存在分歧,在查明事实时,应当分配给过错方即新东公司一方更重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但如果因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从而使待证关键事实处于存否不明的状态,无证据证明时,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则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我国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新东公司否定罗浩的主张,认为约定工资仅为月薪5,000元,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为此,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一审法院庭审中曾要求新东公司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与员工的书面劳动合同,说明一审法院已明显地注意到了这一点。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首次庭审后直接下判,判决书并未载明新东公司是否提交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新东公司还应举出证据证明在其委派罗浩到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待遇大幅提升至20万元年薪的合理性解释。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7-8行认定“罗浩在豫东公司工作期间系豫东公司生产收割机的旺季”,对此,是新东公司的一面之词,并未获得豫东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并未体现出对双方的公平对待和对诉讼法证据规则的遵循。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罗浩的上诉请求,维护罗浩的合法权益!
新东公司答辩称:双方未口头约定年薪20万元;罗浩于2021年1月13日已经单方提交辞呈,结束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委派罗浩到任何公司工作。
罗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东公司向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及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616.7元(诉讼中,其明确不放弃仲裁请求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3,333.34元);2、诉讼费用由新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浩于2019年7月5日到新东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公司常务副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3日,罗浩因个人原因向新东公司提交辞呈,但实际工作至2021年2月8日。期间,新东公司按月工资5,000元向罗浩支付工资,但罗浩认为其与新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述民之间口头约定年薪为20万元,认为新东公司未按照口头约定向其补足工资。2021年4月26日,罗浩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23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0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东公司按月薪5,000元补齐工资差额8,125.2元。罗浩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申请人日工资为5,000元÷21.75天=229.9元/天,2021年2月出勤天数为8天。2021年1月5日,罗浩曾因购买房屋所需由新东公司为其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罗浩的月收入为16,700元,该证明内容系罗浩本人书写。因2020年6月至9月系新东公司关联企业豫东公司生产收割机的旺季,罗浩被委派至豫东公司帮助工作,期间由署名王振东的人员向其支付报酬61,666.66元。新东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包括2020年1月305元,2020年2月1,520元、2020年3月1,565元,2020年5月68元,2020年10月1,178元,2020年11月92元,2020年12月2,269元,2021年1月859元,2020年2月269.2元,共计8,12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罗浩所提交的《关于公司常委副总任命的决定》、收入证明、银行账号对账单、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0122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东公司系按照每月5,000元向罗浩发放工资,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因新东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对罗浩要求新东公司支付工资差额8,12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罗浩称其工资应按照年薪20万元计算,但其所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其为了购房时所出具,且收入证明上的内容均系罗浩本人书写,同时罗浩在豫东公司工作期间系豫东公司生产收割机的旺季,期间的收入与日常收入是否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且豫东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新东公司的发放标准与其一致,故罗浩主张其工资应按照年薪20万元计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罗浩庭审中还继续要求新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罗浩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新东公司确有未足额支付罗浩报酬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结合罗浩2019年7月入职,2021年2月离职的情况,新东公司应支付罗浩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2个月=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浩工资差额8,125.2元;二、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浩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罗浩的其他请求事项。如果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罗浩提交微信截屏两份,证明吴述民与罗浩有年薪20万元的约定,只是每月先发5,000元,到年底将工资补齐,和在豫通公司的工资发放模式一样。仲裁时提交的微信截屏是豫通公司在年底将工资补发的情况,本次是罗浩在春节前给吴述民发的微信,要求补发工资,因当时约定的是从2020年1月起,工资年薪为20万元,故罗浩要求补发2020年少发的工资。新东公司质证称庭下与吴述民核实,并没有相关的聊天记录,故对该微信截屏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微信备注为吴总,不能确定为吴述民;2020年2月16日书写的工资余额,不知是谁书写,吴述民不清楚,微信的聊天记录是2020年2月16日发的内容,截屏上显示2020年4月27日有语音联系,不能确定说的是工资的内容,也没有认可年薪20万元的回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罗浩提交的微信截屏,新东公司対之不予认可,其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罗浩上诉称一审未按照年薪20万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一审中根据罗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新东公司是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向罗浩发放的,针对新东公司存在向罗浩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以该工资为标准计算其工资差额得当。罗浩称其工资应按照年薪20万元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新东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罗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