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静泉路以南、丰华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须,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轻工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轻工机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太须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工作过,并且上诉人从未对***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太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证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太须提供的证言不是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并且证人也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本案证人证言的提供均未有证人出庭接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质询,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病例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病例是医生对病人病情以及治疗过程的记录,并且有些信息属于病人自己叙述,病例并不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工资凭证、工作证、登记表、考勤记录或者其他劳动者证言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病例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东轻工机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须2015年7月开始到新东轻工机械公司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4日,*太须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当天住院治疗。事发后,*太须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新东轻工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新东轻工机械公司自2015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新东轻工机械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予以认定。其中,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的相关凭证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太须称其2015年7月被招聘到新东轻工机械公司工作,后在工作中受伤,并提供了其他劳动者证言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太须与新东轻工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东轻工机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作为掌握管理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凭证的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新东轻工机械公司要求确认与*太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与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为劳动仲裁案件中调取,且证人在仲裁时已经出庭作证并经过双方质询,故一审法院采信其调取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东轻工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