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威铭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与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燕南西街2-1号。
代表人马士峰。
委托代理人姜添译,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新区龙海路西科技路南滨海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威海威铭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技区福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南海新区现代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威海南海新区经济发展局科员。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通文登分公司)与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霖医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本院通知威海威铭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铭公司)、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管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通文登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舒,第三人威铭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南海管委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霖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通文登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第三人威铭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威铭公司为被告安装消防工程,后经被告同意承包方变更为原告,原告承担上述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工程现完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768530.02元,被告已付款3070000元,尚欠2698530.0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98530.02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医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威铭公司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海管委称,原告所诉的施工合同系与被告签订的,但被告在南海管委报备的施工合同价款为26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768530.02元。第三人南海管委已垫付工程款3320000元,但原告没有按时完工,质量也存在问题,该工程最终也未经竣工验收,对原告的诉请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存在违约及工程质量问题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第三人威铭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益通公司承建被告的一期车间宿舍、餐厅、烟雾报警及消防排烟系统及厂区一期管网工程,工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价款2600000元,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中写明:按洽商增减量计算。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工程完成过半支付40%,工程结束消防验收合格证办理完毕付2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2012年10月29日,第三人威铭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威铭公司的损失为95160元,为避免发生更多的损失,提出所有施工人员撤离现场的请求,要求被告2日内给予答复,若第3日未收到答复,视为被告认可并及时撤离现场。落款加盖两公司的印章。被告工作人员***在签收人处签字。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认可赔偿其停工损失95160元。
2012年12月3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威铭公司签订消防工程移交函:原第三人威铭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变更为原告,原合同履行范围均由原告执行。2013年9月22日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涉案工程已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判定合格。2013年10月30日***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确认工程造价为5673370.02元。
另查,该工程款的实际付款方式是第三人南海管委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南海管委将工程款付给第三人威铭公司,第三人威铭公司再付给原告。现第三人南海管委已代被告支付工程款3320000元。原告为请求支付余款及利息诉来本院。
再查,第三人南海管委作为原告起诉上海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合同纠纷一案,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威海南海新区科技路南龙海路西临港产业区内面积为65266平方米、68208平方米土地证号分别为文国用(2011)第110048号、文国用(2011)第110049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南海管委。庭审中,第三人南海管委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后又以本案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医药公司承担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书、检验证书、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第三人威铭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经被告同意又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并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对工程结算的价款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2353370.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威铭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份信函,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停工损失95160元,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支付余下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2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请求工程款中的2069701.52元(2353370.02元-质保金283668.50元)自2013年10月30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书之日起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没有约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最低保修期为二年,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283668.50元(5673370.02元×5%)应自保修期满后即2015年9月22日起计息。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工程款2353370.02元;其中2069701.52元工程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283668.50元工程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4元,原告负担1381元,被告负担128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