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3民初2684号
原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10号金辉大厦18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家春,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30号33号楼3单元102号。
委托代理人:来波,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锦杰电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杰电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杰电工公司诉称,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乌劳仲裁字第614-2号裁决书的裁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毕业证原件是错误的。被告本属原告的财物人员,2009年入职,入职期间原告并没有扣押被告毕业证原件,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收到被告毕业证原件的收条。由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时一直管理原告的财物及章子,故不排除是原告后期在收条上加盖我单位的章子。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过高。因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25.5元,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5153元(2525.5元×6个月)。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须返还被告毕业证原件;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5153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毕业证原件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800元,请求法院支持(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14-2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到原告锦杰电工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合同均约定被告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因调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次月11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告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新疆财经学院大专毕业证原件壹本,特此证明”,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及被告单位总经理***私章。
再查明,2015年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为3800元/月。
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返还被告毕业证原件;2、被告补缴原告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元(3800元/月×2倍);5、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至2015年8月期间每周六半天的加班费52413元(3800元/月÷21.75天×150天×200%);6、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5日春节期间、2015年2月18日除夕、2015年7月18日肉孜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17元(3800元/月÷21.75天×9天×300%)。2016年3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返还被告毕业证原件;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查明事实有收条、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2009年9月20日由其单位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的公章及私章系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加盖上的,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2009年9月20日收条中盖章时间不是收条的落款时间即2009年9月20日,而是2015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由被告补盖的章子,因庭审中原告对2009年9月20日收条上的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收条上盖章时间并不影响整个收条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工作岗位的全勤工资是每月3800元,但被告在工作期间并未全勤,每月都有请假,故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应为每月2525.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5153元(2525.5元×6个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3800元/月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瑶毕
业证原件;
原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瑶解
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
上述原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