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3民初2689号
原告:马存有,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贵,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春,新疆青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存有与被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贵、**、被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6800.86元,其中医疗费404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4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阿图什帕米尔大桥进行靓化施工作业时,因梯架滑倒,从高约5~6米的梯架上摔下致右侧身体受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原告送往当地诊所包扎伤口后转克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期检查治疗费均由***支付。原告前往军区总医院、建工医院拍片检查,医院均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但原告因经济困难而未能手术。2017年9月6日,原告在军区总医院进行X光检查,结论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分离移位、关节面不平。原告因经济原因仅进行了石膏固定治疗后。因原告没有住院手术,致中部骨折块凸入关节内,内外侧骨块轻度移位愈合,现已不能再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7年8月2日,原告被临时叫来给我公司干活,因原告未注重安全,从梯架上滑倒摔伤。我方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后,双方达成了协议,给付原告工资6300元外再支付65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再赔偿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违反协议。对于误工费,同意按事发当年原告同工种工资计算96天,并减去我方已付的6300元工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同意承担。另我方支付的6500元也应从赔偿款中减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原告马存有受雇于被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在阿图什帕米尔大桥上进行靓化施工时,因梯架滑倒而摔伤。当日,原告前往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额部头皮裂伤。2017年8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右腕持续石膏托外固定一月后复查,右手指功能锻炼,三月内右上肢禁止负重,门诊随访,不适随诊。住院费用系被告支付。被告除支付原告6300元工资外,另外支付原告650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4元。
2019年5月14日,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9月4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存有因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6.2%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户籍地为宁夏西吉县。2014年9月29日起至今原告在乌鲁木齐县集镇居住。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居住证明、收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完成其安排的工作,虽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定劳务合同,原告只是临时过来干活,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被告辩称与原告就此事达成过协议,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且系与案外人签订,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登高作业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前往军区总医院治疗花费40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被告也同意支付96天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按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16764.23元(96天×63739元/年÷365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事发时在本市居住满一年,原告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56926.86元(28463.43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医疗费323.2元(404元×80%)、误工费7111.38元(16764.23元×80%-6300元)、残疾赔偿金39041.49元(56926.86元×80%-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存有医疗费323.2元;
二、被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存有误工费7111.38元;
三、被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存有残疾赔偿金39041.49元;
四、被告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86800.86元,判决给付标的48476.07元,占55.85%,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85.01元(原告已预交1587.30元),由原告马存有负担434.88元,由被告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13元,余款602.29元退还原告马存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