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塔民一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3日,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乌鲁木齐运来一车路灯电杆要卸,该公司项目部的李某到劳务市场找到王某,让他们去8个人到工地干活,包括受害人郑某在内。之前李某就经常和王某他们合作,一有事就叫他们干活,受害人郑某在事发前也干过两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干一天150元。7月13日干了一天,7月14日早晨,王某和受害人郑某等人铲了一些土,下午5点左右吊车开始吊电杆,受害人郑某等人在货车上负责挂吊钩,车下面有人取出吊钩。当时吊杆吊到中间时,突然一个吊起的电杆撞到受害人郑某腰部,受害人郑某从2.9米高的货车上摔倒在地,由于未带安全帽,头部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遂向额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的父亲郑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3日,额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额劳人仲非终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被告的父亲郑某与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的父亲郑某为原告卸电杆的过程中不幸身亡及原告和被告的父亲郑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和被告的父亲郑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具备用人单位职工身份,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纪律等规章制度,听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原告和被告的父亲郑某之间不具有上述规定的任何凭证之一,被告的父亲郑某是临时雇佣的,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此事实有对***的询问笔录、对李乔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确认原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父亲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称,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于2013年7月13日招受害人郑某去工作,对工资标准、结算方式进行约定,次日发生事故。当晚,被上诉人经理张某、李某等人给受害人家属送去20000元,并安排后事。上述事实可以证实郑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及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查,受害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为:有工作时由被上诉人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通知。工作任务、时间、期限均不固定。受害人未接到被上诉人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时可以另行支配时间,或从事其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双方若存在劳动关系,应具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劳动者应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具备用人单位职工身份,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纪律等规章制度,听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本案中受害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情形,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德惠
审判员潘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布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