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春,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杰电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杰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杰电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判决我公司不向***返还毕业证原件,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53元。事实和理由:一、因***属我公司财务人员,自入职以来一直保管公司公章和公司总经理***私章。我公司并没有扣押***的毕业证原件,也未向***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收条,***拿出由我公司盖章的收条,很可能是其借保管公司公章之便后期加盖的,我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对收条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未予准许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返还***毕业证原件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的全勤工资为3800元,但其在工作期间并未全勤,每月均有请假情况,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实发平均工资为2525.5元,我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25.5×6=15153元,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我入职时锦杰电工公司就要求我将身份证和毕业证交上去,因身份证经常用,锦杰电工公司仅将身份证还给我了,但毕业证一直未还,有锦杰电工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锦杰电工公司理应返还我的毕业证。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标准,锦杰电工公司以实发工资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锦杰电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锦杰电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须返还***毕业证原件;2、支付***解除劳动合合同经济补偿金151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0日***到锦杰电工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合同均约定***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8月25日***与锦杰电工公司因调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离开锦杰电工公司。次月11日锦杰电工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告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09年9月20日***向锦杰电工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新疆财经学院大专毕业证原件壹本,特此证明”,并加盖锦杰电工公司公章及锦杰电工公司总经理***私章。
再查明,2015年***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为3800元/月。
2016年2月17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锦杰电工公司返还***毕业证原件;2、锦杰电工公司补缴***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3、锦杰电工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4、锦杰电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元(3800元/月×2倍);5、锦杰电工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5年8月期间每周六半天的加班费52413元(3800元/月÷21.75天×150天×200%);6、锦杰电工公司支付***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5日春节期间、2015年2月18日除夕、2015年7月18日肉孜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17元(3800元/月÷21.75天×9天×300%)。2016年3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锦杰电工公司返还***毕业证原件;2、锦杰电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锦杰电工公司陈述2009年9月20日由其单位向***出具的收条中的公章及私章系***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加盖上的,因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锦杰电工公司认为***出具的2009年9月20日收条中盖章时间不是收条的落款时间即2009年9月20日,而是2015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由***补盖的章子,因庭审中锦杰电工公司对2009年9月20日收条上的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收条上盖章时间并不影响整个收条的证据效力,故对锦杰电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锦杰电工公司认为,***工作岗位的全勤工资是每月3800元,但***在工作期间并未全勤,每月都有请假,故***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应为每月2525.5元,故锦杰电工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5153元(2525.5元×6个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锦杰电工公司应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3800元/月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故对锦杰电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毕业证原件;二、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到锦杰电工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合同均约定***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8月25日***与锦杰电工公司因调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离开锦杰电工公司。次月11日锦杰电工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告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5年***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为3800元/月。
2016年2月17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锦杰电工公司返还***毕业证原件;2、锦杰电工公司补缴***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3、锦杰电工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4、锦杰电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元(3800元/月×2倍);5、锦杰电工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5年8月期间每周六半天的加班费52413元(3800元/月÷21.75天×150天×200%);6、锦杰电工公司支付***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5日春节期间、2015年2月18日除夕、2015年7月18日肉孜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17元(3800元/月÷21.75天×9天×300%)。2016年3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锦杰电工公司返还***毕业证原件;2、锦杰电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第一、锦杰电工公司应否返还***毕业证原件。***要求锦杰电工公司返还其毕业证原件,本院认为,返还应当以***毕业证目前仍在锦杰电工公司处为前提,而锦杰电工公司对此一直持否认态度,并一再表示如果在其处,其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基于此种情况,***要求锦杰电工公司返还其毕业证原件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可主张赔偿损失。故锦杰电工公司上诉主张不返还***毕业证原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锦杰电工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每月应发工资为38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计算锦杰电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锦杰电工公司要求按***实发工资计算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上述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毕业证原件;
三、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不返还***毕业证原件。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锦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上述锦杰电工公司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审判员*晴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