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江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高民初字第0192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住南通市如东县。
原告***,女,汉族,1953年9月29日生,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松柏,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38年8月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诸培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永健,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城北朝霞路296号。
法定代理人徐志良,站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副站长。
被告南通市江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4幢1110室。
法定代表人丁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栋栋、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南通市通州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南通市江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公路养护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后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亲属陆欣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67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510元、误工费253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65元、丧葬费30892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亲属陆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4763元。
被告***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不在其,其通过路口时速度很慢,刚上公路就被摩托车撞倒,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陆欣车速太快、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避让造成的,且陆欣属无证无照驾驶,故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依照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亲属陆欣死亡与隔离带波形护栏的缺失无因果关系;3、该波形护栏缺失有关方面已经注意,并在护栏缺失处设立了警示标志,让行人及行车人注意;4、原告要求其赔偿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在其公司维护期间;2、事故的造成与道路缺口不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30分左右,陆欣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海公路22KM+200M处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白龙居二十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驾驶的通州市148974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陆欣受伤于次日死亡、***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涉公安交通事故案卷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1、该事故发生地段在平海公路二门荡桥处,道路为双向六车道,两侧为非机动车道,道路平整,视线良好,道路中间有护栏绿花带隔离,二门荡桥南侧有一4米宽出口通过平海公路中间隔离带缺口到达对面的4米宽出口;中间隔离带缺口为3.1米,系人为破坏。电动自行车倒停在靠近非机动车的一条机动车道上,距二门荡桥南侧出口中心位置5.30米处,二轮摩托车也倒停在靠近非机动车的一条机动车道上距电动自行车东边9.8米处,两车之间有散落物,头戴头盔的驾驶员仰倒在摩托车处;二门荡桥南出口处无交通标志、对面出口处有让停标志。2、***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2015年5月22日下午的时候,天气是好的,天也亮的,我在平海公路南边的地里摘完豆准备穿过中间隔离带缺口回家,我先是骑了电动自行车从地里出发由南向北到了平海公路南边的非机动车道上,我看到西边来了好多汽车,我就脚撑在地上坐在电瓶车上,车头向北,等那些车过去,等了约三四分钟,我看到那些汽车跑完了,我就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北过平海公路,刚向前行驶了两公尺不到,也就是行驶到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的分隔白线向北一米多点的地方,这时从西边来了一辆摩托车把我撞倒了,我们双方都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上;撞之前我没有发现摩托车,撞倒之后我才发现是摩托车撞我的。
2015年6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证字[2015]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当事人陆欣持已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2、由于当事人的优先通行权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陆欣当日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于同年5月23日出院,并于出院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用16730.92元。
2015年6月1日,陆欣户口被当地派出所注销。
另查明,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路段由公路养护公司负责维护;2、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3、陆欣(男,1953年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丁字岸村三十五组16号)父母双亡,其与***生育一子***。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公路养护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当事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二、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陆欣死亡的损失认定。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的问题。
本院认为,1、陆欣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综合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两车碰撞接触位置,陆欣头戴头盔驾驶机动车死亡,与其持已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事故路段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路段中间隔离带有人为损坏,存在事故隐患,相关部门未尽维护、管养、监督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陆欣死亡的损失认定的问题。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16730.92元与案涉交通事故治疗伤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陆欣住院伙治疗过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护理费认可2人1天计170元(2人*1天*85元/天);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通大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证明、陆欣工资明细,本院确认陆欣误工费为126.67元(3800元/30天*1天);
4、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65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5、丧葬费。本院确认丧葬费30891.5元;
6、死亡赔偿金。陆欣户籍地为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丁字岸村三十五组16号,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18228元(18年*34346元/年);
7、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
8、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为2000元,故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因亲属陆欣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82412.0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陆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二、陆欣驾驶的属机动车,***驾驶的属非机动车,根据各方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对案涉交通事故致陆欣死亡造成原告损失共计682412.09元,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其余损失原告与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公路养护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68241.21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再赔偿48241.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2656元,被告***负担58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朱 平
代理审判员  陆涯天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