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北简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种子居民组/div>
法定代表人:*家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创璟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简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13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薄膜温室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温室大棚8008平方米,总价款为1340000元,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增项的定作,价款为73000元。以上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413000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对涉案工程作出了合格的验收结论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总价款为1413000元。截止今日,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有413000元一直拖欠不给。
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温室的覆盖材料没有使用苏丰膜,透光性差不适格育苗,容易产生水蒸气;2、被告提供的自动洒水车不能正常使用;3、提供的育苗箱苗床所用的铁杆存在锐角毛刺。被告在多次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后给工程款原告予以拒绝,因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目前均在质保期内,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所以被告不应支付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薄膜温室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温室大棚8008平方米,总价款为1340000元,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增项的定作,价款为73000元。以上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413000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对涉案工程作出了合格的验收结论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总价款为1413000元。截止今日,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有413000元一直拖欠不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薄膜温室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定作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其所举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定作工程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被告湖北简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创璟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款项413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创璟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7.50元,由被告湖北简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