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中大森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三河市中大森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崔咏晖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1267号 原告:三河市中大森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三河市***镇京哈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咏晖,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三河市中大森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森公司)与被告崔咏晖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咏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2 057.56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建设东街平中东巷×号被告自用房,面积296.18平方米,原告负责项目用“三板一柱”房屋体系进行施工建造,房屋的基础建造,主体结构和板材的安装、水、电、外门窗,工程总价款385 034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付给原告设计费30 000元。双方确定图纸并签字后,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造价的50%(含设计费),即192 517元。主体钢结构完工前,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造价的35%,即134 761.9元。双方验收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全款。2017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即装修入住,尾款一直未付。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咏晖辩称:我认可还差尾款57 755.1元,也同意给钱,但是需要把我改水改电的费用扣除,另外我的房子有瑕疵,一是漏水、一是房子不停地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中大森公司与崔咏晖签订书面《房屋建设合同》,约定由中大森公司采用“村镇建筑用三板一柱轻钢结构房屋体系”建造崔咏晖的民房,双方在合同中就承包价格(每建筑平方米1300元)、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中大森公司开始组织工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现崔咏晖已入住该房屋。双方均认可崔咏晖尚欠工程款57 755.1元未给付,也均认可工程后期的水电工程中大森公司未完成,系崔咏晖自行找人完成。 现中大森公司以工程款尚未付清为由将崔咏晖诉至法院,崔咏晖主张应扣除自行施工的水电工程款。双方对该部分费用发生争议。崔咏晖主张房屋存在漏水及响动的质量瑕疵。中大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需要埋水管的距离大约为45.4米。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总面积为296.18平房米,一楼为三室两厅一卫一厨、二楼为三室一厅一卫一洗衣室、一楼有东房山杂物间。涉案房屋二楼外走廊下侧有漏水现象,双方一致认可二楼外走廊水泥板是中大森公司做的,外边板和栏杆是崔咏晖自己找人做的。涉案房屋与楼梯相邻的北墙一、二层交接处有阴水现象、有阴水现象的北墙有4米长。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涉案房屋未完工部分的价款。 双方一致认可未完工的工程项目为涉案房屋的水电工程。中大森公司主张该部分价款为15 697.54元,崔咏晖主张该部分价款为33 114元。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涉案房屋总面积、现场勘查情况及对应工程的市场价,对未完成部分的价款酌定为17 000元。 2.涉案房屋的质量瑕疵问题。 崔咏晖主张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漏水现象及房屋响动。关于漏水,根据现场勘查房屋确实存在漏水现场,本院对此部分修复费用从崔咏晖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关于房子响动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房屋响动异常系中大森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双方对崔咏晖尚欠工程款数额为 57 755.1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大森公司未按约定对涉案房屋的水电工程部分完工,本院根据涉案房屋总面积、现场勘查情况及对应工程的市场价,对未完成部分的价款酌定为 170 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主张的房屋漏水瑕疵,本院依据现场勘查情况酌情扣减修复费用2000元。崔咏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响动异常且系中大森公司的原因造成,本院对崔咏晖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大森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崔咏晖确实未及时支付尾款,但也存在中大森公司未按约定完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中大森公司要求崔咏晖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咏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三河市中大森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8 755.1元;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中大森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三河市中大森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已交纳);由被告崔咏晖负担 3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韩 静 法 官 助 理   张 敏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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