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2民初49号
原告:合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恒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滁州市恒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滁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20747.69元及利息(以54497.1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算,以26625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恒滁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一份《滁州恒悦府项目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恒滁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公司签发面值为54497.12元禁止转让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337505489720210115822906793,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于同年3月11日签发面值为266250.57元禁止转让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337505489720210311872850482,到期日2021年9月11日)。两张票据的承兑人均为恒滁公司,并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汇票到期后恒滁公司至今未兑付。
恒滁公司未答辩。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恒滁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恒滁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滁州恒悦府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恒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证明票号为230337505489720210115822906793的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1月15日,票面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号为230337505489720210311872850482的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3月11日,票面到期日为2021年9月11日。恒滁公司系二张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公司系二张票据的持票人,汇票到期至今一直无法兑付。
恒滁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与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公司举证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公司与恒滁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一份《滁州恒悦府项目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后,恒滁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公司签发金额54497.12元禁止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337505489720210115822906793,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于同年3月11日签发金额266250.57元禁止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337505489720210311872850482,到期日2021年9月11日)。上述二张汇票均载明:“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二张汇票到期后恒滁公司至今未兑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恒滁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滁州恒悦府项目临时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恒滁公司向**公司出具的二张商业承兑汇票具有真实合法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案涉二张汇票据均载明:“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作为二张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向恒滁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恒滁公司未履行承诺按期付款,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应当承担票据民事责任。本院对**公司要求恒滁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20747.69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市恒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票款项32074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497.1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以26625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行金,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9元,减半收取3069.5元,由被告滁州市恒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淑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