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志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002民初553号 原告:合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121689791390G。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 市瑶海区***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 51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肥**电力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813532.9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3639.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日利息为8028.75元;以66456.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日为5048.74元;以643437.18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日为47368.59元),上述共计87397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在安徽省范围内的系列楼盘工程,其中包括黄山恒大悦府项目首期、二期永久配电工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完毕该工程中的施工任务。因原告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双方分别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9日签订三份《赶工奖补充协议》,明确了赶工奖金额为813532.97元。协议约定: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涉诉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赶工奖。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 恒大地产合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请,合肥**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企业信息、《黄山恒大悦府项目首期、二期永久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赶工奖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合格记录截图。对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恒大地产合肥公司,但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合肥**电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合肥**电力公司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三份《赶工奖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赶工奖随/年/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肥**电力公司)。在签订三份《赶工奖补充协议》时,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在该当期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合肥**电力公司与恒大地产合肥公司签订的三份赶工奖补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对已确认应付的赶工奖813532.97元至今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合肥**电力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恒大地产合肥公司支付赶工奖813532.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大地产合肥公司逾期付款,合肥**电力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开始,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赶工奖81353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3639.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66456.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643437.18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