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

天长市人民医院与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181民初3402号
原告:天长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8148612247LX。
法定代表人:许长松,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558972。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长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调换天长市人民医院综合楼学术报告厅六台空调设备,价值约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天长市人民医院与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约定天长市人民医院将其综合楼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交由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施工,包工包料,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施工,2016年4月6日竣工验收,天长市人民医院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明确提出噪音及效果需申请第三方检测。天长市人民医院多次交涉,浩翔机电有限公司拒不按约定处理空调噪音问题。2017年6月12日,天长市人民医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噪音检测,鉴定结果为噪音超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长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是调换6台空调设备,价值约5万元。空调的品牌、产地、价值、如被告不予调换应赔偿的数额均不确定。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具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长市人民医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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