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

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3136号
原告: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558972。
法定代表人:常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琴,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福州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76054P。
法定代表人:王传付,负责人。
原告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与被告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朱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422706.6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计526573.35元,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因合作需要,就千城大厦及附属工程签订了《千城大厦及附属工程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A标施工合同》(以下简称《A标合同》)、《千城大厦及附属工程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B标施工合同》(以下简称《B标合同》)两份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8625250.68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202544元。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就工程款事项签订一份《工程款抵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千城商业广场××、××号房屋抵偿给原告,抵扣工程款共计1844500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8206.68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以工程款578206.68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前一直未配合办理《工程款抵房屋协议书》所涉千城商业广场××、××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立案后经原告代理人查询,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并裁定过户,现《工程款抵房屋协议》已无法履行,故原告依法增加抵扣房屋价款1844500元诉请。综上,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千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发包方(甲方)千城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浩翔公司就千城大厦及附属工程分别签订了《千城大厦及附属工程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A标施工合同》、《千城大厦及附属工程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B标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货到现场验货后付至所到货物总价款的60%,安装进度款为每月上报工程量经审核后,支付审核后工程量的70%,系统调试合格后,完成备案且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分期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浩翔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审计决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625250.68元。
2015年7月13日,甲方千城公司与乙方浩翔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款抵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千城商业广场910、915室房屋抵付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所抵工程款数额为18445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项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通过相关单位审计后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准,两者差额款项多退少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付手续,前述房屋一直未能过户至浩翔公司名下。因千城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千城商业广场910、915室房屋产权于2021年2月20日被转移登记至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千城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6202544元,尚欠工程款2422706.68元。因千城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浩翔公司向千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付催要工程款,王传付于2019年1月14日答复:“还等几天吧,外面两笔款还没到。”
以上事实,有浩翔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千城大厦及附属工程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A标施工合同》、《千城大厦及附属工程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B标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单》、合肥千城大厦项目空调工程审核金额表及附件、《工程款抵房屋协议》、合肥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浩翔公司与被告千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浩翔公司按约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千城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虽然双方曾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因抵偿房屋产权已被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该以房抵债协议已无法履行,故浩翔公司主张千城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422706.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千城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千城公司应于案涉工程完成备案且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分期无息付清。因浩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审计时间,且从《工程款抵房屋协议书》的内容可知截至2015年7月13日双方尚未完成审计决算,故浩翔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开始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浩翔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另千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工程款2422706.6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2422706.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87元,由原告合肥浩翔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被告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1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一年
八月三日
书记员钟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