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有利实业有限公司

临朐县有利实业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法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临朐县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卧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县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利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利公司诉称,2006年4月开始,原告有利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对外经营、利润均分。2006年11月3日,原告有利公司与山东劳动技术学院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等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2009年,被告***在未经原告有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持私自制作的委托书,自山东劳动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支取款项449110.21元。被告***支取该款后,未交至原告有利公司进行统一分配,且合作期间的税款也未进行结算,而是将其据为己有。为此,原告有利公司曾于2012年以技术学院不应将款支付给被告***为由,对技术学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5日,济南市中级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认定被告***支取449110.21元工程款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具有代理权,驳回了原告有利公司要求技术学院支付工程款449110.21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有利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工程款进行统一分配,但被告***均予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有利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有利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工程款150000元。2003年初原、被告协商一致,合作经营,利润均分,至2007年度合作终止。双方进行清算形成2007年利润分配表、应收款明细分配表、帐目平衡表(证据三表),其中技术学院全部工程收入款项都归被告***所有(详见三表),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被告***支取该款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有利公司无权因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双方因该款发生的纠纷于2009年3月19日由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法院,潍坊中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有利公司申请再审,2011年6月2日,经山东省高级法院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有利公司88000元,双方纠纷两清,彻底解决。
三、原告有利公司对上述结果不满意,又再立名目,起诉技术学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槐荫法院查明被告***支取工程款合法,判决技术学院支付原告有利公司200000元工程款,该案经济南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以上潍坊中院、济南中院的终审判决和山东省高院的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被告***有权合法取得技术学院的工程款,同时被告***已按三表在省法院的调解下支付了原告有利公司88000元,至此双方合作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两清,纠纷全部结束。
五、现在原告有利公司再次挑起诉讼,换一种法律关系重复起诉,但实质并没有改变,还是企图要被告***分得的技术学院的款项,事实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作协议,以原告有利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对外经营,固定税由原告有利公司承担,利润均分。至2008年3月18日,双方停止合作进行了清理结算并形成了三份明细表(即三表),其中第一页标注名称为“2007年利润分配明细表”、第二页名称为“2007年帐目平衡表”,第三页未标注名称,仅记载双方所分工程及双方共同工程价款的明细,“三表”确定利润总额为1554702.18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利润777351.0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有利公司利润131000元,第三页记载“***所分工程……合计661500元,***所分工程劳技一期、劳技二期……合计652978元,双方共同工程……”该表中劳技一期、劳技二期即技术学院一、二期工程,双方共同工程总价款为511454.32元,双方共同工程一项中,颐和花园及乳山山水沿街共计425452.19元,另外在该页中备注有“二人应相互配合要工程款”的字样。“三表”形成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有利公司应得利润58000元,尚欠73000元未付。2007年5月、2008年2月,被告***从技术学院收回工程款60000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从颐和房地产公司收回工程款214154.20元。结算“三表”后,被告**功于2008年3月28日、29日两次从技术学院收回工程款共计200000元。
2008年,原告有利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诉称,“三表”作出后,原告有利公司发现合作期间应缴纳的税款未扣除;2007年5月、2008年2月被告***单方从技术学院收回的工程款60000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单方从颐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的工程款214154.20元在结算形成“三表”时并未入帐,被告***据为己有;结算分帐后被告***将从技术学院收回的200000元据为己有;依据“三表”被告***尚欠原告有利公司利润款73000元;依据以上诉称的事实向本院主张确认“三表”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有利公司应分利润款73000元,判令被告***将单方支取的474154.20元按50%的比例返还给原告237077.10元。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临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表”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三表”约定偿还原告有利公司利润款73000元;“三表”形成前被告***收取的工程款274154.20元系被告***在分配利润时隐瞒的现金收入,应按50%的比例返还原告有利公司137077.10元;“三表”形成后被告***从技术学院收回的工程款200000元是其应分得的债权,原告有利公司无权要求分配,并依据前述理由作出判决。
被告***不服本院(2008)临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称,一审时原告有利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是被告***与***合作;原审判决被告***返还“三表”形成之前收回的工程款137077.10元是错误的,此部分款项中一部分是被告***的个人业务,一部分是经过原告有利公司背书后转让的汇票,不存在隐瞒的情况,“三表”是关于合作事务的终结处理协议,“三表”之外的合作事务已处理完毕;原告有利公司截留合作工程款140000元应支付给被告***70000元,原告有利公司收取的共同债权(应收款项)应当均分。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有利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潍商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一审认定被告***隐瞒现金收入274154.20元中,被告***2007年12月27日从颐和房地产公司收回工程款214154.20元是银行汇票,该汇票先进入原告有利公司的银行帐户,之后由原告有利公司背书同意由被告***支取该款。(二)“三表”之一的“应收款明细分配表”中颐和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应收款为425452.19元,“三表”形成后原告有利公司分二次收取颐和房地产公司工程款237309.1元,而与颐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包括颐和花园和乳山山水沿街)是在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合作期间所签,合同标的为760085元。(三)不能认定被告***2007年5月与2008年2月从技术学院收回的60000元工程款是其自己单独的业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有利公司与被告***合作终止后经清算形成的“三表”,是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工程项目进行的清算,被告***应按“利润分配表”载明的内容支付原告友利公司应得利润余额73000元;对“三表”的理解应为双方合作期间的工程项目除了“三表”载明的内容外,双方对其他合作事务已处理终结,“三表”是双方对未清结合作事务的处理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被告***收取的技术学院的60000元工程款是在双方合作期间、“三表”形成之前、未经合作方处理的,应平均分配,而对被告***收取的颐和房地产公司的214154.20元,在“三表”中系共同债权,但在被告***收取该款时经过了原告有利公司的背书同意,应视为双方已在“三表”形成以前处理完毕,不再纳入分配;对于有利公司收取的颐和房地产公司的237309.10元工程款,是“三表”载明的双方合作期间的共同债权,应平均分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撤销了本院(2008)临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有利公司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潍商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该院提审此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当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分三笔共支付原告有利公司88000元。被告***已按调解书支付完毕。
2011年,原告有利公司将技术学院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原告有利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3日,原告有利公司与技术学院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有利公司已履行完施工合同及后续的口头约定。原告有利公司曾于2008年6月17日书面声明形式通知技术学院:“自今日起,凡以我公司名义向贵单位收款的,需持有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人签字和公司盖章)。通过电汇、信汇方式付款的,直接汇入我公司帐户;通过转帐支票,自带汇票等方式付款的,须明确填写我公司为收款单位。如不按照以上方式付款的,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贵公司承担责任。”技术学院收到声明并无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已同意并认可声明中的所有要求,然而技术学院未履行对声明的承诺,分七次将工程款573095.86元支付给***。因此主张技术学院赔偿原告有利公司2008年6月份之后的五笔工程款损失449110.21元。技术学院答辩称,“三表”中本案所涉工程款明确为***的应收款,***才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2009年12月6日原告有利公司寄送给技术学院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该院追加的第三人***述称,按照“三表”,***享有技术学院的全部债权,2011年6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有利公司与***之间的合作纠纷调解,二者间债权债务已两清。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有利公司与技术学院之间的合同关系,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8年3月28日分16次共支付工程款1930000元;技术学院于2008年6月17日收到原告有利公司的声明;2009年6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09年12月6日收到***委托***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的授权委托书;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8月2日,技术学院分五笔以转帐支票方式向***支付工程款449110.21元(包含2009年6月12日支付的200000元)。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为技术学院支付的款项中,2009年6月12日的200000元是在收到声明之后、授权委托书之前,不能视为已向有利公司支付,故判决技术学院支付原告有利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驳回有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有利公司与技术学院均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向技术学院收取工程款449110.21元的事实,但驳回了原告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三表”、本院(2008)临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商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一是原告有利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是对“三表”中表三“应收款分配明细表”应作何理解。对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当原、被告及诉讼标的均一致时,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才不能重新起诉。原告有利公司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为***,诉讼标的是“三表”的效力、按“三表”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有利公司的利润余额及被告***2008年3月28日之前收取技术学院的工程款;原告有利公司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是技术学院,诉讼标的则是赔偿***2008年6月份之后收取的449110.21元工程款;而本次诉讼被告为***,诉讼标的则是分割***2008年6月份之后收取的449110.21元工程款。三次诉讼当事人均不相同,诉讼标的也不一致,故本院受理并依法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有利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表三“应收款分配明细表”的理解,2008年原告有利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主张该表是分工负责回收工程款,被告***则主张是对债权的分配,本院审理后认为对该表应作债权分配理解,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在对本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原告有利公司在二审答辩时称“一审判决正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包括表三在内的“三表”“是对合作期间的工程项目进行的清算……对‘三表’的理解应为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项目,除了‘三表’载明的内容以外,双方对其他合作事务已处理终结,‘三表’是对未清结合作事务的处理协议,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依‘三表’载明的内容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表三的理解作出明确阐释,但对原告有利公司在“三表”形成后从表三中“双方共同工程”项下的颐和房地产公司收取的款项予以平均分配,表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将表三理解为对债权的分配。纵观本案的一、二审及再审过程,被告***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有利公司对“三表”形成前收回的工程款是知情的以及有利公司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有利公司因为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表”形成后该公司收取的颐和房地产公司的部分债权为共同债权应予分割不服而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有利公司通过“三表”确定的利润余额73000元,一、二审法院及原告有利公司均认为被告***在形成“三表”之前已收取的技术学院的60000元应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的调解数额也是与上述债务数额接近(分别为73000元、100300元、88000元)。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在形成“三表”时对表三的理解就是对所记载债权的分配。
原、被告在合作终止后经结算形成的“三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表”合法有效。原告有利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自技术学院收取的工程款,按前述对“三表”中表三的认定,该工程款是被告***的债权,在被告***收回欠款后原告有利公司无权分割。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朐县有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有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宗树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广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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