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市水务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01民初243号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01民初243号
原告:杨某,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被告: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五指山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五指山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原告杨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帅 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健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的种类和交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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