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1民初364号

原告: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海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7777109N。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某,职务: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与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海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36452.63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以本金2636452.63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以本金1936452.63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9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636452.63元为基数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836452.6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五指山市海榆南路黎苗山寨南侧“海南海汽集团五指山分公司住宅小区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其中1号楼地上10层,建筑面积5990.41㎡;2号楼地上11+1层,建筑面积5959.38㎡,合计总建筑面积11949.79㎡)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承包建设;2.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室外消防、室外管线、小区土石方、挡土墙、人行道及道路工程;3.合同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为25025533.63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与检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涉案工程直至2016年的12月间才完工。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涉案工程(两栋住宅楼)交付被告后,原告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提出工程要审计,故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为此,双方委托“海南咨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2017年4月10日,“咨询公司”作出“竣工结算书”,结算结果:工程结算总金额:25905912.26元;下浮后结算金额:25206452.63元(下浮-2.7%,原告诉讼以此为据)。被告也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才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70万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30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涉案工程“尚未办理完竣工备案许可”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636452.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的涉案保障房工程项目于2011年9月27日动工建设,2016年12月份组织竣工验收工作,2016年底职工搬迁入住。根据2011年6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025533.63元,至今已分19次拨付工程款共计2357万元,未结款项为145.5万元。2019年9月6日,被答辩人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发来函件《关于尽快支付1#、2#楼工程结算款的函》,函中要求答辩人按结算价25206452.63元,支付尚未结算工程款1486452.63元,同时提出其负责配合答辩人单位提交相关施工单位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事宜应由答辩人单位办理。2019年9月19日,答辩人复函提出,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5025533.63元,双方应按照工程合同价结算。另外,该项目虽约定为2014年11月竣工验收,但实际上项目是2016年12月15日交付使用。被答辩人未提供资料原件,导致答辩人后期相关办证手续工作无法开展。因此要求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协助答辩人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结工程款。2019年11月1日,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复函提出的意见再次来函,函中已明确经其公司研究同意按照合同价进行结算,并且同意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价25206452.63元作废。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的约定,合同价款采取不可调价合同方式,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除发包人另增加工程量外,不得调整工程造价,材料、人工价保持招标价执行,不再调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涉案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除非被答辩人能够实际证明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另行增加了工程量,否则应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准。况且在被答辩人的第二次来函中也已明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现被答辩人起诉至法院,主张以结算价工程总价款25206452.63元计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无理无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5025533.63元,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2357万元,目前答辩人实际未付工程款应为145.5万元。另外,答辩人认为本工程质保期未开始计算,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及32条的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自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前扣除工程项目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再扣留15万元作为5年后的屋顶保修期后,给与一次性付清。2016年底,虽涉案工程房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但被答辩人直至目前仍未提供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4份、竣工图和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部资料提供,被答辩人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未实际完全履行义务完毕,涉案工程项目应为未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结清最后一笔工程款145.5万元前,质保金仍未扣除,质保期亦未开始起算。现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有权在付款时预留75万元(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2016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后,被答辩人已实际交房,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严重不齐全。在被答辩人来函要求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答辩人就向被答辩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交付竣工验收完整资料、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海汽集团五指山分公司住宅小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第一册》。该资料体现了在2016年底组织竣工验收时未有质管站工作人员参与竣工验收,虽个别报告中有答辩人公司的盖章,但盖章仅能表明组织过竣工验收,实际答辩人目前并未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根据竣工验收备案清单表,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内容、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住宅质量保修书、施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以上备案文件均应由施工单位被答辩人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完成并收集整理提交给答辩人以协助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被答辩人实际只提交了桩基(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消防备案检查告知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仅一份复印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一份复印件)、勘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以上报告均未有附带相关的检验内容附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竣工验收小组成员名单空白且无建设单位盖章)等材料。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关于竣工验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的对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各项的检验材料等等)及竣工验收报告4份,并提供竣工图4份。”答辩人认为约定被答辩人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就是要最终确保原告建设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以及后续工程验收备案经质管站审核通过。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第29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上述规定明确了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也是《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筑产品,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交付从上面的法律规定来看,包括建筑工程实体本身的交付和建筑工程有关的技术档案和资料的交付。

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不仅是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被答辩人至今仍未提供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如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均无具体的检验附件,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均无具体的检验附件等等。被答辩人提供的验收资料无法全面真实地体现所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标准。从合同约定来看,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以被答辩人施工单位项目在竣工验收完成并验收合格之后在支付,现房屋已经验收并实际交付,但被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提供正式的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义务仍未完成,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建设的房屋质量经验收已合格,答辩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有理有据。另,合同中约定的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亦关系这答辩人后续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房产证的重要环节。根据《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18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因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办理产权证。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以及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等。竣工验收备案是指不但要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还应提交合格资料才能取得的备案手续。因此,答辩人认为要完成综合验收备案,不仅需要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更需要被答辩人施工单位提供工程备案部门要求的相关文件如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及检验报告等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也没有积极协助答辩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在双方就支付剩余工程款等问题的往来函件中,被答辩人作为施工方表明其仅是负责配合答辩人单位提交相关施工单位资料,虽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是竣工验收备案的主要主体,但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竣工验收备案需要的全部资料。然而经过多次协商,被答辩人不告知备案需要的资料,同时提供的资料中也没有涉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及检验报告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质量检查验收报告附件等文件。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作为施工单位,虽不是竣工验收备案的主要责任主体,但因涉案工程由其建设,其亦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手续,并且此项义务并不因答辩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而免除。被答辩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义务协助配合答辩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截止目前,被答辩人仍未提供工程验收备案的相关资料原件,未配合答辩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答辩人不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最后,关于本案支付未结算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价款交付之日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再支付,现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涉案工程不能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不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予支持,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答辩人认为涉案项目工程实际未结算的工程款为145.5万元,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好竣工验收交付义务及协助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义务,答辩人未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有理有据,不应承担任何欠付工程款利息(如被答辩人能提供完善的资料后,答辩人也会尽快结算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1份;2、中标通知书1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4、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1份;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6、建筑工程竣工报告1份;7、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8、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9、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告知书1份;11、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1份;12、关于要求办理建设项目人防相关手续的通知1份;13、证明1份;14、竣工结算书1份;15、海汽集团五指山住宅小区工程款明细表及收款回单20张;16、关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复函。

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来函件;2、进度款支付清单及银行流水明细;3、竣工验收备案清单;4、竣工验收资料第一册。

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4、5、9、10、11、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7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仅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不完整,没有相关的附件材料去支撑报告的真实性,不能表示本案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仅就证明内容来看,该竣工备案表不完整,无法证明工程已经申请报备完成,事实上,涉案工程仍未备案,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证据13与本案无关,被告补缴人防异地建设费与原告应承担交付完整竣工资料无关。证据14竣工结算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没有委托手续及委托结算合同作为附件,结算书内容也不完整。无法证明被告增加了工程量。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但无法证明被告尚欠1636452.63元。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拒绝付款的原因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但是既然双方后来又同意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格鉴定,就应当以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对于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证据的形式不属于证据特征。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9、10、11、12、15、16,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有被告的盖章及项目责任人的签名,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属于人防工程,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任何内容,是一份空白表,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中明公司与被告海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五指山市海榆南路黎苗山寨南侧“海南海汽集团五指山分公司住宅小区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其中1号楼地上10层,建筑面积5990.41m;2号楼地上11+1层,建筑面积5959.38m2,合计总建筑面积11949.79m)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承包建设;2.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室外消防、室外管线、小区土石方、挡土墙、人行道及道路工程;3.合同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为25025533.63元。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不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第24条规定:工程预付款24.1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1)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工程队进场开工10天内,发包人负责向参加建房职工收取30%的房价款付给承包人。(2)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负责向参加建房职工收取70%的房价款,扣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后,将其余67%的建房款付给承包人。(3)对于经济困难无能力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缴完建房款的员工,双方协助职工联系有关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按揭贷款额不超过所建房价的70%。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付清前,乙方必须开具税务发票,办完结账手续;同时预留工程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再扣留15万元作为5年后的屋顶保修,保修期后,给予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

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原告遂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4月10日,经海南咨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25905912.26元,下浮后结算金额为25206452.63元,同时,原、被告及海南咨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付工程款1600000元、9月30日付2000000元、12月30日付2000000元,2012年3月31日付850000元,2013年4月30日付1100000元、6月30日付2000000元、9月30日付1500000元、11月30日付3000000元,2014年1月31日付1000000元、6月30日付1000000元、9月30日付720000元、11月30日付1000000元、12月31日付1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付500000元、11月30日付250000元,2016年1月31日付350000元、6月30日付1200000元,2017年1月31日付1500000元,2018年3月31日付700000元,2019年2月28日付300000元,合计235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诉工程的结算依据是什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涉诉工程的结算依据是什么

关于本案中,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25025533.63元,依据专用条款第23.2条的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不可调价,则最终的结算价格应当按合同约定的25025533.63元进行。又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内容来看,双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了涉诉工程为固定报价,即是合同总价不能变,该总价也是结算依据。但是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且原、被告及鉴定公司均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该盖章行为就是双方认可《竣工结算书》记载内容的行为,也即是双方采取实际行动来否认了固定报价的合同约定而达成新的结算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应当在《竣工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而要求采用对己方有利的价款进行结算,故对被告提出涉诉工程应按固定价款进行结算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涉诉工程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原告通过招标中标后取得承建资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定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23570000元,经双方《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诉工程量为25206452.63元,则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25206452.63元-23570000元=1636452.63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6条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再预留15万元作为屋顶保修费,涉诉工程包含住宅小区土建、室外消防及设备、室外管线、小区土石方、挡土墙、人行道及道路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则2017年12月15日前保修期届满,2021年12月15日屋顶保修期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支持其中的1636452.63元-150000元=1486452.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工程队进场开工10天内,发包人负责向参加建房职工收取30%的房价款付给承包人。但是从原告举证来看,原告并未提交开工通知书,本案中并不能查明开工时间,对于其进度款的支付,不能计算出违约天数,合同中还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负责向参加建房职工收取70%的房价款,扣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后,将其余67%的建房款付给承包人。则2016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应当支付剩余67%的工程款(也即是需支付工程总价的97%为24450259.05元)。2017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应当在扣除15万元的情况下,支付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即是需支付工程总价25206452.63-150000=25056452.63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070000元,而工程总价的97%为24450259.05元,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24450259.05-21070000=3380259.05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故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被告应当以338025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12月15日质保期届满,故从2017年1月30日起2017年12月15日止,被告应当以188025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12月15日以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为25056452.63元,截止该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2570000元,逾期拖欠2486452.63元,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则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48645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2月28日付300000元,则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被告支付的利息以1786452.63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支付的利息以1486452.63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计算基数,超出未付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86452.63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以188025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48645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以178645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支付的利息以148645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被告支付的利息以1486452.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被告负担9676元,原告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帅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