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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裁定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民申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颖,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4号海涯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陈宗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琼96民终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中明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向海汽公司交付完整竣工验收材料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海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1.2016年12月15日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中明公司提交的验收材料不齐全,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的依据,工程质保期尚未起算。首先,一审庭审中,中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三份证据严重不完整,中明公司只提供了竣工报告的目录,而遗漏了最为重要的检验内容附件和竣工图等材料。其次,中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体现出了2016年底双方组织竣工验收时并未有质管站工作人员的参与,中明公司提供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一份材料有质管站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2.中明公司尚未提供尾款发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海汽公司并未拖欠中明公司工程款,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海汽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海汽公司向中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12月15日,中明公司与海汽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公司、海汽公司以及相关部门均在该报告上进行盖章确认,验收结论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4月10日,海南咨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出具《竣工结算书》,中明公司与海汽公司均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由此可见,海汽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在此基础上与中明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其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海汽公司向中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已成就。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明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5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海汽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亦应认定为2016年12月15日,海汽公司向中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已成就。其次,关于中明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影响海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中明公司开具发票不是海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故海汽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向中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与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夏伟伟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林秋婷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钟小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刘金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蕊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3.00em; ">庞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