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63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452号D-2-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124567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789363Q。 法定代表人: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位于大足区双桥经开区机电城山水名都工程签订了《内部劳务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以甲方的名义分包山水名都工程,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服务费20000元,由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山水名都工程系由***挂靠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完工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大足区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21)渝0111民初5380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完结,但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庭审中查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转给了***,***出具的收据注明系用于山水名都工程挖井劳务工资,原告尚有100万元工程款未收到,原告认为,***以不存在的理由将该100万元工程款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回,用于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挖井开支,故***与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尚欠原告10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参与管理和生产经营,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参与算账,只是原、被告需要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时,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加盖公章,其他事情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参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收取了2万元的管理费,协议中约定所有的税金和其他安全责任都由原告承担,2014年2月4日,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给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是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桥项目经理***为了过账,将这100万元打入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双方在过账中,签订了过账协议,当时因为临近年底,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出具公司的委托,***说时间来不及了,就用***的公司即重庆时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这100万元仅仅是过账。2014年2月26日,***给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了73900元的税金,按国家的7.39%上的税,2014年4月27日,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这100万元打入了***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双桥工地明珠公司挖井工人的工资,***在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中也注明了这100万元是支付挖井工人的工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挪用这100万元,不应由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应由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且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办理任何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也仅仅属于原告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涉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税金及其他的款项也并没有结算,这100万元仅是过程中的支付,不能以此认定该100万元是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劳务款。 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和挪用原告相关款项的基本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因如下:一、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分包合同,且经过法院诉讼调解,并支付了调解确认的工程款尾款,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已经完成,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拖欠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款;二、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有178万元的发票未向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原告和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也未就发票事项及其他的工程、内部承包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起诉的该100万元仅是原告和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其内部承包中的一笔支付,可以看出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100万元款项的事实;三、被告***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相互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即使被告***收到了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的100万元,也应当由被告***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所有的款项往来进行另案结算处理,而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调整;四、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在大足法院提起诉讼中案号(2021)渝0111民初5380号,原告实际是借用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并由其直接委托律师并直接支付律师费用,并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支付合议,再由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确认,该结算中,已经将该100万元的支付确认为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支付,实际上系原告自身权利的处分已经认定了该100万元由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收取的事实,且调解确认的51万元也是直接支付至原告个人卡上。综上,原告对被告***、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经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基础服务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项目,一切利润由原告所有,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收取2万元的管理费。 证据二: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计算单,证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包含挖井部分,由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挖井和交付完成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进场施工,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是被告***用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挖井部分的劳务工资,未由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而***将该100万元用于挖井劳务,应当由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三:大足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证明经法院调解,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载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 证据四: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公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将该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用途备注的是劳务费。 证据五: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编号为00154709,证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转账100万元,用于挖井劳务工工资。 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仅是盖的劳务章,公章是属实的,但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参与结算,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和原告办理任何结算;对证据三,是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原告的委托书上是加盖了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委***律师事务所代理;对证据四,是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这100万元转入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由被告***收取用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桥工程挖井人工资,被告***向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这100万元的税金73900元是事实;对证据五属实,是被告***出具的。 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对被告***和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是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协议的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施工合同已经结算完毕,且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仍有178万元的发票,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因该发票没开具,意味着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尚未完成内部承包的相关结算,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责任再向所谓的内部承包人继续承担支付义务,且该案件的代理是由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并得到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下,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认可的调解事项,对原告和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该100万元是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后支付给被告***,应当由被告***和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行处理,不适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当将被告***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汇总结算另案解决,而不应当由原告提起诉讼;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该内容也无法看出是被告***代表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收款,应当由被告***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处理。 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二:时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统信息,证明被告***于2014年在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的100万元是被告***作为这100万元仅仅是用来过账的承诺; 证据三: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该100万元是用于开具发票所签订的协议,实际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承包给被告***挖井的劳务,被告是代表了双桥项目的项目经理; 证据四:***,证明这100万元是用于过账; 证据五:发票,证明被告***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付款名称是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 证据六:银行流水,证明在2014年1月24日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劳务费,在2014年1月27日将这1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上。 证据七:被告***出具的税款欠条,证明被告***欠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7721元的税款。 证据八: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大足开具的税票,证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共计920万元的税票。 证据九: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重庆万州开具了税金,该税金具体由原告或者被告***上税。 证据十: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大足共交纳了税款共两笔,分别是321320.58元和138550.06元。 证据十一:内部劳务经营协议。 原告***对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该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方不清楚;对于收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在***上签字,从***可以看出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被告***支付的100万元用于过账,该协议是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造假,划走了应当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对公账户明细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没有参与,是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所出具的,即使是真实的,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签到劳务费677120元;对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920万元的税票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过程中对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除了相应税款;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只有第三方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取款项时,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备注了用途为劳务费,结合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内部承包合同及二者其他的资金往来,不能单纯的认为该100万元就是被告***挪用了原告的收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税款在(2021)渝0111民初5380号案件中予以处理,该欠条只是被告***个人签字,初步结算,后续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是复印件,税费问题也已经在(2021)渝0111民初5380号案件中由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处理,其余税费相关的事项,涉及到原告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与被告***、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的,也只是原告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被告***、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21)渝0111民初53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证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结算金额对应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但税务发票还有178万元没有向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调解书确认的尾款还是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其他拖欠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应当再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 证据二:银行进账单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说明》一张,证明被告***通过自己以及其控股公司向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转账,该转账流水仅是实际支付的一部分,被告***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收取的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关款项应当由双方结算和处理,与原告无关。证据二中的相关凭证未在证据一中的案件中处理,不包含在该结算金额的支付中。 原告***对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明确了原告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所有的权利,原告已在协议中阐述,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对证据二属实,是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山水名都”10、15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等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机电城内;......。 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协议》,该《内部劳务经营协议》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山水名都”10、15、11号楼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机电城内;工程内容劳务;合同价额暂定每平方米355元,以实际合同价格为准。2、第二条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按工程造价包工价20000元向乙方收取人民币,作为管理服务费;二、乙方利用甲方名义所开发票,则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开据发票的所有费用。3、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只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不参与乙方管理。乙方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乙方实施的工程项目,其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乙方自主办理。 2021年9月29日,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主要约定:一、因“山水名都”项目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合同》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2013年11月8日支付1767000元、2013年12月19日支付178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25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287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18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委***瑞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共计5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共计7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500000元,共计已支付14467000元,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4755118.04元,尚欠工程款288118.04元。其他未列入上述明细的款项,由各权利人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二、安全事故费用124812元由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0%,即由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偿安全事故费用款项87368.4元。三、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开具920万元工程发票产生税金302772元以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开具3767000元工程发票产生税金127362.3元,均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相互冲抵后由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偿87704.85元。四、上述三项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计463191.29元。因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延期支付部分款项,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经协商,就上述事项,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10000元,该款项包含来付工程款、安全事故赔偿、已经开具的发票补偿以及其他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该款项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由各方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为(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510000元的收款人为***,身份证号码512221197303217650,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分行,银行账号6212586688895555)。五、山水名都项目除剩余1788118.04元未开具发票之外,前期工程发票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全部了结清楚,剩余1788118.04元未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按照劳务税率3.2%计算,待开具时候由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六、若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按照实际开具税票金额办理结算,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七、如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完全部510000元支付义务,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作为违约金。八、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免除***、***、***、**四人的全部担保责任。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九、本调解方案达成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于10日内撤回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民终119号案的再审申请。 2021年10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1民初5380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事故赔偿金、税费等共计1842584元(详见清单),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工程劳务款140万元为本金,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其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将其所承建的重庆市大足区“山水名都”项目的劳务分包于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并就工期、质量、安全责任、税务分担等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大足工程的结算,该工程结算劳务价款为大足工程共计14755118.04元,被告截止结算时仅支付了9850000元,之后被告只是陆续支付了部分,在此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并于2018年4月10日进行协商,就剩余部分劳务款的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安全责任、税金承担以及被告担保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至补充协议签订以来,二被告现仍欠劳务款140万元以及其它事故赔偿金、税费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因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劳务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8118.04元、安全事故赔偿费用87368.4元、部分建筑税费87704.85元;另由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相关损失46808.71元。上述款项共计510000元,定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510000元的收款人为***,身份证号码512221197303217650,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分行,银行账号6212586688895555)。如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从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未付款项的年利率6%向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调解处理的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调解协议予以明确。三、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2770.34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其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其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应该由原告***收取。2、2014年1月24日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该工程款100万元后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本案诉请的工程款100万元是指2021年9月29日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载明的2014年1月24日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原告***未收到该笔10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和劳务工程施工的资质,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内部劳务经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庭审中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本案案涉工程款应该由原告***收取,2014年1月24日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将该工程款100万元支付给原告***,依法应由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对本案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被告***对本案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从2021年10月9日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1民初538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原告***本案诉请的工程款100万元是指2021年9月29日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载明的2014年1月24日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该工程款100万元后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 对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仅是过程中的支付,不能以此认定该100万元是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劳务款,仅仅是过账,2014年4月27日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这100万元打入了***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双桥工地明珠公司挖井工人的工资,***在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中也注明了这100万元是支付挖井工人的工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挪用这100万元,不应由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应由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等意见。从2021年9月29日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和2021年10月9日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1民初538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2014年1月24日被告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故对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