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星河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茂名市电白区瑞湖宾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04民初2145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区乐山路35号银隆广场A707室。
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威、钟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瑞湖宾馆。
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路78号。
经营者:王辉,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第三人:茂名市星河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128号大院13号梯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龙,该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瑞湖宾馆(以下简称“瑞湖宾馆”)以及第三人茂名市星河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威、钟杰和被告瑞湖宾馆的经营者王辉以及第三人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白县瑞湖宾馆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编号:BA42AG16000219),委托原告为其购买的1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保养期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维护保养费共计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付款办法”的约定,被告须在2016年8月6日前支付完所有保养费。但被告迄今仍无支付意向,剩余的保养费4200元屡经原告催付无果。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6日起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以保养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元(保养费总额4200×5%)。根据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第2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维保服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之上述欠款行为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4200元;2、判令被告即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元(保养费总额4200×5%)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44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瑞湖宾馆辩称:一、2017年维护费被告已经付清了,2016年的维护费如果没有付清,原告应提交2016年维保记录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维护记录中并不真实;二、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是分公司,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总公司和分公司多层管理的程序给被告;三、2017年的维护费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星河公司,是通过现金支付给第三人星河公司的,有时候有收据,有时候没有,被告财务管理不是很好,很多收据都弄不见了
第三人星河公司辩称:第三人星河公司从2015年开始对电白片区进行电梯维保业务收款,第三人星河公司对被告瑞湖宾馆收过一笔4200元的款项电梯保养费用,已经交回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但是是具体收取哪个时间段的电梯保养费我也不是很清楚。被告瑞湖宾馆处有两部电梯,其中一台是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的,是在三方协议下签订的。另外一台是第三方星河公司与被告瑞湖宾馆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两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费都是第三人星河公司对被告瑞湖宾馆进行收取费用,第三人星河公司再转回费用给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第三人星河公司每次去找被告收取费用,都是交发票给被告瑞湖宾馆的经营者王辉,王辉再支付现金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与第三人星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J-HT-2016002”《维保特许合作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星河公司为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所在茂名地区的日立电梯进行质量保修、保养和维修。2016年7月20日,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与被告瑞湖宾馆签订合同编号为“BA42_AG16_000219”的《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为被告瑞湖宾馆型号规格“GVF-II1000-C090”的电梯作保养,保养起止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被告瑞湖宾馆须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8月6日前向向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4200元合同保养款,付款方式为支票或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授权第三人星河公司在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为被告瑞湖宾馆的电梯作保养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星河公司在收被告合同保养款是以一手交发票一手交现金的方式替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收取合同保养款,若被告瑞湖宾馆拖欠合同保养款的,将会在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上签名,并寄回发票给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已经通过第三人星河公司收取了被告瑞湖宾馆4200元的合同保养款,该笔款是属于哪一时段的合同保养款,第三人星河公司并不清楚,原告称该笔保养费属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这一时间段,而被告瑞湖宾馆则称已经支付清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时间段的合同保养款。但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证明所收的4200元的合同保养款是属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这一时间段的合同保养款,也没有提交被告签名的发票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与第三人星河公司签订的《维保特许合同服务合同》以及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与被告瑞湖宾馆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两合同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瑞湖宾馆是否已经支付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的合同保养款给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没有提交开出的具有被告签名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瑞湖宾馆没有交清电梯的合同保养款,故对原告日立电梯湛江分公司的要求被告瑞湖宾馆支付电梯维保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燕萍
人民陪审员  刘 少
人民陪审员  黎 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文锋
书记员何雨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