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8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文明路3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特,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原审被告:徐文健,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上诉人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特,原审被告徐文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7)粤0811民初3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特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我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徐文健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因此,徐文健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陈特为了规避高州市人民法院的管辖而故意将徐文健列为本案的被告。另外,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地在高州市,且我公司的住所地亦在高州市,故本案应由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特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徐文健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上诉人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州市。原审被告徐文健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地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高州市人民法院和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被上诉人陈特已选择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曾庆聪
审判员 陈湛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树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