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811民初380号之一
原告:**,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被告: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文明路30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振。
被告:***,男,成年,住湛江市麻章区。
本院受理原告***被告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均是高州市,本案应由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高州市,但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包括在本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应予受理。故被告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