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3民终10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来宾市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22MA5MQBUT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的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文明路3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19512976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人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日作出的(2021)桂132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建材货款175314.4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一、**在上诉人处购买建材不是简单的买卖行为,是以被上诉人的企业信用为基础的,先取货后付款的赊购赊销行为,不应认定买受人取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就同时支付价款。一审法院以**最后签单收货的第二日2015年2月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排除了该条规定中“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条件限制,属于选择性适用法律。本案双方没有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之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上诉人请求履行的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三、上诉人一直都在追讨货款,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最后一批货后,曾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拉黑上诉人的微信无法联系。上诉人就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上诉人一直以工程未验收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2018年12月17日,上诉人找到建设单位象州县林场追讨货款,该场出具了《证明》给上诉人。2020年12月2日,上诉人通过象州县林场张贴的《公示》才知道工程验收完毕,准备领取最后的工程款,为此上诉人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财产保全,并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以及社会买卖交易习惯,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最后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说明该日期已经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明知道货款尚未收取,应当于当天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第161条,诉讼时效从交付货物时起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中,均不能作为上诉人追索货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结论。三、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事实不真实。***接手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做收尾工程,其2014年8月聘请一审第三人到工地工作,期间所有材料都是由***安排,一审第三人只是负责验收入货。前期付款也是***,与一审第三人无关。上诉人销售的货物是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项目和亿***装饰材料城需要的材料,与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无关。
上诉人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建材货款175314.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标象州县林业局小区景观工程——园建硬化及办公楼区工程。同年11月26日,象州县国有***林场、笔架山林场、茶花山林场与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象州县林业局小区景观工程——园建硬化及办公楼区工程,工程内容为园建硬化及办公楼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园建硬化及办公楼区等预算清单上图纸上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为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上述涉案项目工程的财会员。上述涉案工程中标后,**多次以签单的形式在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处购买***、波纹管等货物,最后一次购买货物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自认收到**支付的货款61400元,但未能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凭证。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承包了象州县国有林场危改房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防雷、消防等工程,但无证据证实**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
2020年12月7日,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价值175314.40元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2020)桂1322执保11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象州县林场尚待发放的工程款175314.40元。为此,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向法院预交了申请费1397元,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上述涉案项目工程的财会员,其以签单的形式在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购买货物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受。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提交的收货单,可证实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与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已经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给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至于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亦没有约定,因此,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应当自在收货单上签字时起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该日期之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如至该日时效仍未届满,则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最后一次签单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诉讼时效已届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可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情形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于2021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但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诉请要求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75314.40元,法院不予支持。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涉案货物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且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但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保全费1397元,共计5203元,由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象州县林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工程目前为止没有结算完毕,2018年12月13日象州县林场通知上诉人拿送货清单到象州县林场登记备案待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和象州县林场结算的时候通知上诉人与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对接。证据2.象州县福建商会提供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因为无法追索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所欠货款,2019年6月19日到象州县福建商会提交送货清单,要求通过工商联申请向被上诉人追索货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象州县林场收到相应的货物清单与本案上诉人追索货款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证据2,象州县福建商会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作出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是在本案开庭前补充的,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一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林业局工地项目部一、二月工资表》、《林业局工地项目部2014年十二月份工资表》、《林业局工地项目部十一月份工资表》、《林场工地项目部2015年4月份工资表》、《林业局工地项目部1月份工资表》、《欠条》,共同证明**是***雇工的工人,***尚欠**本人工资未结清。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首先没有原件,如果确有此事,**在一审就应该提交。从象州县林场与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中间并未把工程分包给***,与象州县林场对接和结算的都是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所以**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一审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进一步证明了**是案外人***雇佣的工人,其次,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是由***进行施工的。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其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应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第三人**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共计23次以签单的形式在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购买铜芯线、三通、弯头等,**2018年12月向上诉人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确认尚欠上诉人货款175314.40元。2018年12月18日,建设单位象州县林场收到上诉人和象州广盛建材经营部提供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复印件,上诉人要求结算工程款时通知债权人来与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对接。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项目管理机构》表和二审提交的象州县林场提供的《情况说明》,均证明了**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在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名,上诉人送交的材料用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
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直接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收货后签字确认,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期限不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主张其对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日期,故其主张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诉请上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货款175314.4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上诉人象州节王厨卫电器经营部支付货款175314.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保全费1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共计9009元,由被上诉人高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