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初271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
负责人:高存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枫楠,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双龙北巷**。
法定发表人:陈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光福,男,汉族,1961年7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风景名胜区岔口
法定代表人:李丽波。
被告:陈兴,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李莉莹,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建筑公司”)、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风情园”)、陈兴、李莉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浩、杨枫楠,被告兴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委托代理人时光福,被告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亚风情园、李莉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亚建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8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至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472838.57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起,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兴亚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00元;3.判令原告对兴亚风情园抵押的坐落于石林县石林岔路口的五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石林县房权证石林镇字第**、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以及该五套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石国用(1999)字第0016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陈兴、李莉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兴亚建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林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50200026-2016(石林)字00011号],约定兴亚建筑公司向工行石林支行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6年9月29日,工行石林支行分8笔向兴亚建筑公司发放了借款共计2800万元。2016年9月26日,兴亚风情园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250200026-2016石林(抵)字0006号],为兴亚建筑公司28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坐落于石林县石林岔路口的五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林县房房权证石林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该五套房产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石国用(1999)字第0016号],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6日,陈兴、李莉莹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石林(保)字00011号],为兴亚建筑公司28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各被告共欠付贷款本息合计30332838.57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及主债权之从权利,据此,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人权利及担保权利。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催收,各被告仍置若罔闻,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亚建筑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认可,但工行石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无权主张罚息和利息。兴亚建筑公司只愿意按照正常的利息还款。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陈兴辩称,同意兴亚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陈兴愿意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亚风情园、李莉莹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兴亚风情园、李莉莹未到庭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6日,工行石林支行与兴亚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石林)字000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兴亚建筑公司向工行石林支行借款2800万元,用于归还2015年(石林)字0005号合同下欠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人于2017年5月前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7年6月前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7年7月前归还清所有欠款。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9月26日,工行石林支行与兴亚风情园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石林(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约定兴亚风情园以石林县石林岔路口,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林县房权房权证石林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五套房产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1999)字第0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兴亚建筑公司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工行石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工行石林支行取得了证号为云(2016)石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80号、0000281号、0000282号、0000283号、0000285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对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6年9月26日,被告陈兴、李莉莹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石林(保)字00011号《保证合同》,承诺对编号为2016年(石林)字000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工行石林支行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兴亚建筑公司发放贷款99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兴亚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810万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工行石林支行同意将本案其享有的截至2017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2786万元、利息587797.49元及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工行石林支行于2017年12月29日的云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并向债务人兴亚建筑公司,担保人陈兴、李莉莹,抵押人兴亚风情园进行了催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应否支持?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符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工行石林支行有权按照逾期罚息的利率对所欠利息计收复利。之后工行石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兴亚建筑公司主张罚息及复利。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但未提交实际产生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2786万元以及2017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587797.49元,债务人并未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莉莹、陈兴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主张债权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李莉莹、陈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石林支行与兴亚风情园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抵押权,其可以依法向兴亚风情园主张抵押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86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587797.49元,以及以278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9.5%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
二、被告陈兴、李莉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兴、李莉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石林县石林岔路口,云(2016)石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80号、0000281号、0000282号、0000283号、0000285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6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陈兴、李莉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夏敏翔
人民陪审员 刘弋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光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