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石林万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初27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
负责人:高存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林万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双龙街北巷****。
法定代表人:周俊松。
被告: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双龙北巷**
法定代表人:陈兴。
被告:陈兴,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李莉莹,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周俊松,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李丽波,女,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石林万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农园林公司”)、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建筑公司”)、陈兴、李莉莹、周俊松、李丽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陈婷,被告陈兴并作为兴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农园林公司、周俊松、李丽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万农园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557,486.52元;及至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人民币9,227,865.97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起,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万农园林公司承担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6,900元;三、判令对被告兴亚建筑公司、陈兴、李莉莹设定抵押的6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林县房权证鹿阜镇字第**、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以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石国用(2011)第3085号、第3086号、石国用(2012)第001367号、石国用(2012)第0692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陈兴、李莉莹、周俊松、李丽波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截止2018年10月20日,上述款项金额共计37,442,252.4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万农园林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林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50200026-2015年(石林)字0003号),约定工行石林支行向被告万农园林公司发放人民币2857万元贷款,用于偿还25020195-2013年(石林)字0003号合同项下被告万农园林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提款日相对应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后工行石林支行于2015年3月2日分笔向被告万农园林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857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兴亚建筑公司、陈兴、李莉莹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5020195-2015年石林(抵)字0003号),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1、位于石林县的房地产(石林县房房权证鹿阜镇字第**、××号);2、位于石林县的房地产(石林县房权房权证鹿阜镇字第**、×号、第××号);3、位于石林县的房地产(石林县房权证房权证鹿阜镇字第**)土地使用权(石国用(2011)第3085号、第3086号);5、土地使用权(石国用(2012)第001367号);6、土地使用权(石国用(2012)第0692号)。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俊松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石林(保证)字002号),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丽波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石林(保证)字003号),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兴、李莉莹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5020026-2015年(石林)保证字0003号),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前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各被告共欠付贷款本息合计36,785,352.49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依法受让了前述债权,据此,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人权利及担保权利。现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亚建筑公司、陈兴、李莉莹共同辩称,被告愿意归还款项,但因公司遇到困难所以才无法还款。被告申请对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公司当时借款时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抵押物已经足够覆盖本案债务,原告可以直接执行抵押物进而免除被告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万农园林公司、周俊松、李丽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万农园林公司、周俊松、李丽波未到庭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兴亚建筑公司、陈兴、李莉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工行石林支行)与万农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石林)字0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万农园林公司向工行石林支行借款2857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石林)字0003号合同下欠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6日,工行石林支行与兴亚建筑公司、陈兴、李莉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石林(抵)字0003号《抵押合同》,约定兴亚建筑公司以位于石林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林县房权证鹿房权证鹿阜镇字第**、的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2011)第3085号、第308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石林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林县房权证鹿阜房权证鹿阜镇字第**、第××号的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2012)第00136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陈兴、李莉莹以位于石林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林县房权证鹿阜镇房权证鹿阜镇字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2012)第069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万农园林公司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工行石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工行石林支行取得了证号为石林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2月,被告陈兴、李莉莹、周俊松、李丽波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石林(保证)字002号、003号、0003号《保证合同》,承诺对编号为2015年(石林)字0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工行石林支行如约向被告万农园林公司分笔发放贷款共计2857万元。2016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云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尔后进行了公告。2016年5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尔后进行了公告。在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下,工行云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案其享有的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27557486.52元、利息4785702.14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11月2日的云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应否支持?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3、被告陈兴、李莉莹、周俊松、李丽波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工行石林支行有权按照逾期罚息的利率对所欠利息计收复利。之后工行石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万农园林公司主张罚息及复利。被告兴亚建筑公司、陈兴、李莉莹要求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调低,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的本金27557486.52元,截至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9216993.7元,其提供了相应的计算清单,该清单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起以前述借款本金2755748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但未提交实际产生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3,被告陈兴、李莉莹、周俊松、李丽波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主张债权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陈兴、李莉莹、周俊松、李丽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工行石林支行与兴亚建筑公司、陈兴、李莉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抵押权,其可以依法向兴亚建筑公司、陈兴、李莉莹主张抵押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费用及保全担保费,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林万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557486.52元,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9216993.7元,以及以27557486.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
二、被告陈兴、李莉莹、周俊松、李丽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兴、李莉莹、周俊松、李丽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林万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石林万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石林县及位于石林县,石林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陈兴、李莉莹抵押的位于石林县,石林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11元,保全费5000元,由石林万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兴、李莉莹、周俊松、李丽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
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