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破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双龙北巷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时光明。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
上述十一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十一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云南鼎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大道中段春怡雅苑翠羽苑2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学林、***、*****、***、陈丽红、***、***、**、**、**、云南鼎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6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人为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公司新增一名自然人股东***,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超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8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物业管理;营业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8日。2011年至2014年期间,案外人***以其个人名义大量向个人及银行借款,被申请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石林金恒园艺绿化有限公司、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及***、***、***为杨丽仙所借的多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14名申请人共对被申请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000余万元,但被申请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以上债权的唯一债务人。另查明:***与***系夫妻,***与***系夫妻,***与***系姐弟。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14名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石林金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被申请人虽未提出异议,但仅凭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在被申请人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申请人能否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审法院裁定:不受理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学林、***、*****、***、陈丽红、***、***、**、**、**、云南鼎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诉人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学林、***、*****、***、陈丽红、***、***、**、**、**、云南鼎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无异议。且原审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状况说明书》,证实其所有的石国用字(2013)第00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五幢住房,经评估价值91381786元,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二、申请人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审十四位申请人共对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7846241元。经查,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清偿原审申请人的到期债务,同时还有数十起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现经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申请人等的负债总额远远超过22664***40.8元,除此之外,尚有诸多正在诉讼处理当中的债务。三、人民法院的生效执行裁定书也证实被上诉人及作为债务人的***、***、***、***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资不抵债的事实。
上诉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初,共欠石林县农村信用联社等五十多家单位、个人本息2.8亿多元,公司的全部资产经评估总价值6.8千万多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已经符合依法破产清算的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不足以证实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及无法认定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原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申请。
本院初步查明:上诉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8日。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上诉人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4名共对上诉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仅本金就有6543.85万元,上诉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总额已超2亿元。上诉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述,其所有的位于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金恒公共租赁住房1幢301、2幢301、3幢、4幢4-01号、5幢5-01号、4幢201号2-5层、5幢201号2-5层于2015年经相关机构鉴定,共计价值9138.1786万元。
本院认为:从现有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向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4名上诉人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其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所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4名上诉人对上诉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
二、由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学林、***、*****、***、陈丽红、***、***、**、**、**、云南鼎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褚***
审判员**
审判员白皓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