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林万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民初1408号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事、邢磊,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石林万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双龙街北巷19号4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石林县。
被告:***,女,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昆明市石林县。
被告: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县石林中路双龙北巷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年7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女,汉族,1979年6月17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国银公司”)因与被告石林万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农公司”)、**、***、云南石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瑞华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农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567786.52元,截至2017年***的利益、罚息、复利共计41092***.79元,以及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本息合计31677048.31元);2、被告万农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33541元;3、**、***、兴亚公司对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确认原告对**、***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对抵押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5、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万农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林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石林支行向万农公司发放贷款2857万元,用于偿还25020195-2013年(**)字第0003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提款日相对应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2015年2月16日,兴亚公司、**、***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万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2月16日,**、***、***、***分别与工行石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工行石林支行于2015年3月2日发放贷款2857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万农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债权人权利。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明确原告瑞华国银公司将本案诉争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再次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原告瑞华国银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已不是权利主体,故其不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于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