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闪星不锈钢有限公司

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闪星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10960号
原告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闪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0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闪星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拜耳公司诉称:1999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闪星公司多次向原告拜耳公司购买阳光牌板材产品,截至2011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闪星公司欠原告拜耳公司货款5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之后,原告拜耳公司与被告闪星公司签署四份合同,被告闪星公司已收取货物,货款金额累计为490014元,原、被告双方实行滚动记帐,被告闪星公司累计付款500000元,尚欠原告拜耳公司货款49001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闪星公司均未支付,原告拜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闪星公司向原告拜耳公司支付货款4900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0014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闪星公司承担。
原告拜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催款函3份;2、对帐单3份;3、订单合同、送货单、发票(均4份)。
被告闪星公司未作出答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闪星公司未对原告拜耳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拜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闪星公司长期向原告拜耳公司购买板材。2011年10月14日,原告拜耳公司和被告闪星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1年10月14日,被告闪星公司尚欠原告拜耳公司货款500000元,被告闪星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拜耳公司支付的192969元货款,是预付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BSC11090668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故截止到2011年10月14日,被告闪星公司仍欠原告拜耳公司货款500000元。
双方对账后,原告拜耳公司和被告闪星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闪星公司向原告拜耳公司购买板材,合同约定付款期不超过发货日后60天,运费由卖方承担,如出现争议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四份销售合同中的第一份合同(合同编号为BSC11090668,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的合同款为192969元,原告拜耳公司分两次发货,被告闪星公司收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18日和2011年12月2日,被告闪星公司已经于2011年10月13日提前全额支付了货款。另外三份销售合同价款总额共计297045元,原告拜耳公司已经陆续向被告闪星公司发送了全部货物,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收货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原告拜耳公司主张付款日期应为2012年2月5日,被告闪星公司未支付该三份销售合同的合同价款。之后,被告闪星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付款189882元,2011年10月31日付款13608元,2011年11月3日付款302.4元,2011年12月6日付款103238.6元,上述三笔付款合计307031元。被告闪星公司尚欠原告拜耳公司货款共计490014元(2011年10月14日确认的欠款500000元加上2011年10月14日后三份销售合同的合同价款297045元,合计被告闪星公司应付货款为797045元,扣减被告闪星公司在2011年10月14日后支付的307031元货款,确认尚欠货款490014元),原告拜耳公司针对已付款和未付款已向被告闪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拜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闪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拜耳公司和被告闪星公司签订的系列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闪星公司拖欠原告拜耳公司共计490014元货款,应当给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闪星公司付款期不应超过发货日后60天,原告拜耳公司向被告闪星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收货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原告拜耳公司主张付款日期应为2012年2月5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闪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拜耳公司要求被告闪星公司自2012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闪星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九万零一十四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四十九万零一十四元为本金,自二○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金华市闪星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