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民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1民初3703号
原告:宁夏民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某。
原告宁夏民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原告宁夏民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民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民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原告宁夏民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