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凤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9877号
原告: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臧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名东,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凤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凤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名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市文化城凤凰秀场项目委托给原告进行设计施工总承包,负责提出设计施主要,支付款项,监督设计施工进程、审核工程项目进展和质量。原告负责设计施工,在规定的时间和预算范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任务。工程名称为银川文化城凤凰秀场项目,工程地点:银川文化城肆区壹栋(D1),工程承包范围:剧场及前厅室内装饰、强弱电、给排水、空调暖通;消防设计、舞台专用设备建筑条件、舞台机械、专业灯光、建筑声学设计丶扩声系统(含内部通讯、呼叫广播、演出监视)、LED屏幕、投影、视频监控、建筑智能化、周边商铺室内室外、剧场北门外立面北门局部景观等的所有设计和施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含设计:施工和工程施工量内容确定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是设计方案确认进场施工后5日内支总工程款的30%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元)作为预付款;第二次付款是土建工程装修基本完毕、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承包款的40%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小写:¥2800000;第三次付款是工程验收结束相关问题按要求整改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承包款的25%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小写:¥1750000元),预留总工程承包款的5%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元),作为工程保质金。同时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保项目顺利进行,展示乙方实力和诚意,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交了贰拾万元(200000元)保证金,并依约进行了设计,设计得到被告确认后按约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资金问题,不能按约定付款,也导致工程不能如期进行和完成。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就原合同确定的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和完成内容达成最终协议,依据被告出具的《银川文化城银凤凰剧场综合工程》工程造价咨报告书和原告2018年编制的银川文化城银凤凰剧场综合工程结算书,双方最终达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内容和最终结算价格为肆佰伍万元(¥4500000.00。除发包方前期已支付的160元外,同时发包方须退还承包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0。同时约定,上述结算款项分三批结清:第一批应在2019年3月31日支付乙方(即原告)壹佰万元整(1000000;第二批应于2019年6月31日前支付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第三批应在2019年9月31日前支付乙方壹佰万元整(¥1000000)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准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将银川文化城凤凰秀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交由原告进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4月20日至5月10日将施工设计方案图纸最终提交使用,但由于该项目工程消防设计存在未按照人员密集型场所标准设计、未设计消防隔离分区等问题,工程消防设计经二次复审于2016年11月22日方才通过审核。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交工,但原告并未依约在规定的时间及预算范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任务,其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部分建筑装修材料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项目工程经两次消防验收均不合格,导致被告长期无法正常经营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项目工程在原告施工后出现了屋顶漏水的情况,并存在诸多遗留问题尚未解决。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时至今日该项目秀场未能证常投入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并未涉及免除原告义务,原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完成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金额和时间节点。但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19年2月12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后仍属于不合格,所涉及项目不能投入使用,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仍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据此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请求被告付款其依据不成立。被告并非恶意欠款不付,被告拒绝付款是行使合法的抗辩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支付滞纳金,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约履行的合同向对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约定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在原告未能整改完成如约履行义务前,拒绝付款合法合理,不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原告对于造成本案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也存在重大过错和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原告的过错大小,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的金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由于原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履行的部分义务不符合约定以及未能经过消防验收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能投入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已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庭提起反诉并提交反诉状,请求合议庭予以酌情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认可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项目施工合同、复函、消防部门受理凭证及审核意见、《关于协商解决凤凰剧场施工项目遗留问题的函》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消防受理凭证及审核意见、沟通函、告知函、原告回复函、视频、消防处罚通知以及物业通知打印件均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文化城肆区壹栋(D1)凤凰秀场项目交由原告设计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剧场及前厅室内装饰、强弱电、给排水、空调暖通;消防设计、舞台专用设备建筑条件、舞台机械、专业灯光、建筑声学设计、扩声系统(含内部通讯、呼叫广播、演出监视)、LED屏幕、投影、视频监控、建筑智能化、周边商铺室内室外、剧场北门外立面、北门局部景观等的所有设计与施工,达到被告直接经营使用状态。即原告所说的交钥匙。工程含设计、施工和工程施工量内容确定含税包干价为700万元,并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8日,经陕西瑞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结算价为4324573.81元。
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为装修、座椅、灯光部分配电及灯光架吊挂、音响部分线路及接口盒预埋、空调、送新风系统、地暖管道拆除及改造、地暖安装、消防系统设计、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布线、无线覆盖及公共广播系统布线、视频显示系统布线,上述项目工程价款为450万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60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310万元。剩余款项结款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6月31日前支付110万元,2019年9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被告支付第一笔款后,原告就被告提出的空调出风口没装、新风使用等问题进行维护。将吸音板、门、电源线的相关材料检测报告移交被告,上述完成工程量设备及工程量清单内容一经使用视同验收。
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14日,被告就原告装修遗留问题及空调没有控制密码不能正常开启、新风系统不完善向原告发函要求进行完善。原告回函告知被告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最终确认欠付原告31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0万元。就被告主张的装修遗留问题及空调无控制密码不能正常开启,新风系统不完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款之后原告进行完善,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原告可对被告要求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完善的主张进行抗辩,故被告以原告未对上述工程遗留问题进行完善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就《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确认的工程内容未全部完成,故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银凤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宁夏银凤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幺玉慧
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迪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