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卓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终10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卓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上漖路段东海花园会所1-3层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26FHXH。
法定代表人:魏带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旅游大道新扬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361871970。
法定代表人:臧鹏。
上诉人广州卓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原审被告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8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卓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本案依法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卓贤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有《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是本案依法只能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移交仲裁委员会管辖,会增加卓贤公司的诉讼成本,同时给司法机关增加诉累。一、卓贤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分包方,华晨公司属于总包方(转包方),华为公司属于发包方。因此,无论是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还是仲裁委员会管辖,最终都要委托地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工程增量、工程单价等)进行评估,而卓贤公司与华晨公司就工程增量和工程单价基本上没有争议,只是发包方华为公司对工程增量和工程单价有异议。2.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卓贤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对发包方华为公司及对外均以华晨公司名称统一出现或称呼。因此,卓贤公司想通过司法途径取得应收未收的工程款,只有通过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将华晨公司和华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否则,卓贤公司与华为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卓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是无权要求案涉工程发包方华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华晨公司和华为公司签订的《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编号:8002849-PPA-000238)》第11条第5款和第13条约定,未经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能擅自分包的,但是事实上华晨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卓贤公司。如卓贤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所述那样,华为公司将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华晨公司,合同总价为3071748元;而华晨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卓贤公司,规定了合同总价为2600000元,华晨公司收取案涉工程工程款价差(管理费)471748元,这就是华为公司至今为止不认可工程单价的原因所在。综上,如果本案根据卓贤公司和华晨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事实上将导致以下结果:因合同相对方只有卓贤公司和华晨公司,因此即使广州仲裁委员会最终仲裁结果是华晨公司向卓贤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是按照华晨公司和华为公司的合同约定,华晨公司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华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再行支付给卓贤公司,华晨公司和华为公司之间的诉争可能要经历一审和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的规定,卓贤公司向华晨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将华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华为公司主张代位权的诉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卓贤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的《松山湖华为培训学员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若发包方、承包人双方发生任何争端或纠纷,由双方代表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无效时,采用提交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华晨公司是该合同的发包方,其所在地为广州市花都区,广州市的仲裁机构仅有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广州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案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情形,合法有效。卓贤公司与华晨公司因案涉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卓贤公司对华晨公司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卓贤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动音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