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8745号
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上漖路段东海花园会所1-3层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26FHXH。
法定代表人:魏带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垦,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广东爱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B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5251H。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翔,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旅游大道新扬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361871970。
法定代表人: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被告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华晨公司主张其与原告订立了仲裁条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187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对华晨公司的起诉;随后,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粤1971民终107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于2021年10月27日生效。2021年11月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华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垦、李磊,第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67485.73元及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违约金(按照工程款本金的10%计算)176748.57元;2.华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晨公司和华为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1月16日第三人华晨公司与被告华为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被告华为公司将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华晨公司,合同总价为3071748元。原告与第三人华晨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华晨公司将其承包的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规定了合同总价为26000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依据被告华为公司的变更指令和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变更(洽商)记录,第三人华晨公司与被告华为公司于6月10日对原施工图作出修改,并从2020年6月18日开始,被告华为公司共提出了14个变更指令。依据图纸申报单和建筑师指令,原告依据变更指令更改图纸,并依被告华为公司的要求,将图纸报送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审核,说明原告依据新图纸进行的一切施工行为均合规且合理,及因此增加的工程量、材料费均是合规且必要,只要通过该变更图纸进行核算,便可准确计算出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且该审核行为及结果第三人华晨公司和被告华为公司均共同知悉。第三人华晨公司与被告华为公司负责人共同签署了东莞松山湖华为项目一期-录播室装修的澄清情况说明文件(附有施工图纸),进场材料申报表说明第三人华晨公司与被告华为公司均知悉并承认工程量和材料的变化。因被告华为公司变更指令后原告已做出具体增项款项明细,第三人华晨公司已签订补充协议及微信承认部分增加的款项以及未支付款项。综上,原告认为:1、被告华为公司作出了变更指令导致工程量和材料价增加,其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华为公司承担;2、原告的施工图纸已经根据被告华为公司的要求报审同济大学审批并通过,即原告施工所依据的图纸合理合规,原告依据施工图纸所做的工程量和增加的材料是必要的。3、原告所有计算的材料单价依据合同内定价;若无合同定价的,依据市场价,因此价格合理。4、第三人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鹏已经与原告方签订增项协议,并且在微信聊天中发了对账的明细,变相承认了增加对应的工程量和材料价格。虽合同依然标明“要以建设方审核为准”,但这依然是第三人华晨公司与被告华为公司双方对应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原告仅是协助对账,对账结果与原告无关。5、原告已经配合第三人华晨公司作出澄清情况说明,并附加了施工图纸,审计部分可以依据图纸进行核量、核价,原告已经尽到协助第三人华晨公司对账的义务。原告从2020年3月6日开工,至2020年8月5日完工,但第三人华晨公司让原告8月30日方对账,致使原告员工不得不闲置一个月,原告只能让员工8月30日才撤离,期间原告有专人做图纸深化、资料、造价、对账,以及有员工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支出了巨额的费用。后原告方代表敖道垦以及员工莫志根,配合第三人华晨公司对账,原告积极主动配合第三人华晨公司对账,但第三人华晨公司与第三方对账人员态度消极,对账工作从2020年9月1日至今日依然没有完成。更为严重的是:第三人华晨公司和被告华为公司签订的《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编号:8002849-PPA-000238)》第11条第5款和第13条约定:未经被告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能擅自分包;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华晨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工员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对建筑方(被告华为公司)及对外均以第三人华晨公司名称统一出现或称呼,并自觉维护第三人华晨公司的形象,第三人华晨公司要求原告对于此合同的内容及形式要严格保密。原告认为,即使第三人华晨公司是违法转包或分包,但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确是原告,而且原告不知道(法律上也没有义务必须知道)第三人华晨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况。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华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被告华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为公司辩称,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项目为被告华为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华晨公司。双方协议书附件1-付款条款第3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华为公司付款至发包方认可的预算结算金额的90%;合同文件第7.10条约定结算期为竣工后12个月内。该项目于2020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竣工证书签发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被告华为公司与第三人华晨公司尚未就最终结算款达成一致,尚在磋商中,双方分歧金额约为43万元。被告华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292.6万元,已超过90%的支付金额,因此被告华为公司不存在对第三人华晨公司的应付未付款项。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要求被告华为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华为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涉被告华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晨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通过招投标承接被告的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部分基础工程给原告施工,其核心部分由第三人自己完成,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完成华为的项目施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范围、质量、工期、总价等均有详细的约定,特别对工程量确认和结算做了约定。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二、三项明确约定工程以被告的结算工程量为依据,非原告原因变更的增加部分单价及工程量,以被告结算为准。从工程项目增项协议补充说明约定增项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建设方的审核为准(含工程量及单价),根据以上约定在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完成施工任务后,涉案工程项目经被告验收于2021年9月被告出具《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装修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项目整体结算价为3617707.67元,其中第三人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为939091.21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结算价为2678616.46元。2、由于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增减项目使得第三人与原告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确认的项目工程款项仅为269760.95元。3、内部承包合同清单材料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部分(以被告的指令为准),经被告结算为2416864.59元,该部分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的约定第三人计提管理费18%即435035.63元,余1981828.96元归原告。根据2、3点结算依据该工程项目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251589.91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华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华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以下统称案涉工程)。2.合同金额含税价为3071748元。3.工程结算时,因甲方要求而发生工程变更,变更项目合同中有单价的(或有类似项目单价的),套用合同单价(或类似项目单价)计价;变更项目合同中没有单价的,双方可议定单价或计价方法,并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计算。4.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附件1-付款条款第3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并获得发包方签发的《工程竣工证书》后,全部付款至发包方及测量师认可的预计结算金额的90%;第4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除保修金外的结算金额的余额;第5条约定,工程保修金返还:保修金(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待保留期满(自实际竣工验收完成后24个月)后并提供《保修金保留期满证书》后一次性支付。该工程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华晨公司签订一份《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华晨公司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工期、价款的结算和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华晨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增项协议》,约定增加工程的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事项。
2020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华晨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增项协议补充说明》,对增加工程的事项进行补充约定。
2021年5月14日,被告华为公司签发一份《工程竣工证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原告、第三人华晨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
第三人华晨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华为公司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617707.67元;并提供《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装修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佐证。结算书显示:直播录播室声学装修工程的结算工作已全部完成,最终结算价款(含扣除误期赔偿金)为3617707.67元。原告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结算书是第三人华晨公司与被告华为公司之间的文件,原告与被告华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不能依据结算书计算得出。被告华为公司在本院给予的质证期内对上述结算书未发表质证意见。另,第三人华晨公司主张被告华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25555.23元,剩下的未付款项属于质保金。
庭审中,原告明确由于法院已裁定驳回原告对华晨公司的起诉,具体诉请为:1.被告华为公司对第三人华晨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767485.73元及违约金176748.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晨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华晨公司均确认:1.被告华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华晨公司,第三人华晨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双方未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3.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550809元;4.原告与第三人对案涉合同涉及的纠纷尚未申请仲裁。另,原告明确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部分)、承包合同、变更指令26份、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变更(洽商)记录、图纸申报单、建筑师指令、被告与第三人负责人共同签署了东莞松山湖华为项目一期-录播室装修的澄清情况说明文件(附有施工图纸)、进场材料申报表、《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增项协议》、《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直播录播室声学精装修工程增项协议补充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华为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部分)、工程竣工证书、预计结算金额表、付款银行回单,第三人华晨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被告华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案涉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华为公司对第三人华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能否成立。
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未取得相应的装修装饰资质,故案涉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华晨公司的举证及陈述,第三人华晨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即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为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为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系第三人华晨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被告华为公司欠付第三人华晨公司工程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1.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华晨公司未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且原告与第三人华晨公司约定因案涉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双方均尚未申请仲裁,则现并不确认第三人华晨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
2.第三人华晨公司确认被告华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25555.23元,而被告华为公司对其与第三人华晨公司的结算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华为公司与第三人华晨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617707.67元,即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2152.44元(3617707.67元-3525555.23元)。结合工程合同的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即92152.44元(3071748元×3%),因此,被告华为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实际为质保金。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被告华为公司与第三人华晨公司约定质保金自实际竣工验收完成后24个月后并提供《保修金保留期满证书》后一次性支付,因此,剩余工程款92152.44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华为公司并未拖欠第三人华晨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的工程款。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华为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均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为公司对第三人华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98.11元(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吴斯恒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鹤云
莫敏瑶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