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221执214号
申请执行人:石定益,男,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丹县,申请执行人:石先平,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南丹县,系石定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超磊,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16号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琅东生活区高层办公住宅综合楼二单元二十九层22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3381XB。
法定代表人:陈绪胜,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石定益、石先平与被执行人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桂12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93000元及利息59804元(利息以59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计),且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973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9025元。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各相关单位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车辆、收益型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另,鉴于被执行人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示惩戒。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黄晓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