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1民初871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丹县。
原告:石先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丹县,系原告***父亲。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磊,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16号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琅东生活区高层办公住宅综合楼二单元二十九层22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绪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先平与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000元及其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59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支付完工程款时止。至2019年5月30日时的利息为94,88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中标获得南丹县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7年度建设工程(Ⅷ)标段施工工程。工程总标的额为1,524,874元。挂靠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总额2%的管理费外,其他的税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挂靠被告中标项目后,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0月20日起,原告陆续招用施工人员参与工程施工,从事混凝土浇筑、卸水泥、砌石块、埋涵管、开钩机等工作。工程施工至2018年1月底全部竣工。南丹县发改局于2018年4月26日,已将全部工程款1,524,874元结付给被告,被告领到工程款之后拒不支付原告后续费用593,000元给原告,被告仅书写了一份欠条了事。一年多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直接影响到13名聘用员工家庭生活及家庭和谐、稳定。被告的行为,显然为故意拖欠工程款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呈望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法人代表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挂靠被告联系项目工程,并成功以被告名义于2017年10月1日中标获得南丹县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7年度建设工程(Ⅷ)标段工程;2、《工程竣工核验单》。证明原告挂靠被告的工程已工程竣工核验完毕;3、《项目资金申请使用审批表》《电汇凭证》。证明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4、《欠条》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结算,书面出具欠原告石先平工程款593,000元,利息按3%支付的欠条。5、银行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将部分工程款项汇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视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挂靠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中标获得南丹县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7年度建设工程(Ⅷ)标段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从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工程总标的额为1,524,874元。双方挂靠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总额2%的管理费外,其他的税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均由原告承担。2017年10月20日起,原告陆续招用施工人员参与工程施工,2018年1月底全部竣工,同年4月16日,该工程项目经南丹县发改局验收合格,并于同年4月26日已将全部工程款1,524,874元结付给被告,被告领到工程款之后拒不支付原告后续工程款费用593,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2018年10月24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该款项给原告,从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借用被告资质中标获得南丹县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17年度建设工程(Ⅷ)标段施工工程,并与南丹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日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原告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被告资质与南丹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人工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工程竣工,并于同年4月16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南丹县发展和改革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挂靠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月利息按千分之三十计付,从2018年10月份起付。本案原告诉请中要求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59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93,000元及利息(以59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石先平;
二、驳回原告***、石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38元,由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38元,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耀立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廖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许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