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422执3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靖西市。
被执行人: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绪胜,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9)桂14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34728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已于当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登记信息,并于2020年1月7日向南宁市武鸣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拟提取被执行人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局发包的乡土特色改造工程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但因该工程款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9)桂012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案外人(工程实际施工人)农林所得。至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陈绪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734728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缴案件受理费5794元、申请执行费9747.28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农 力
审 判 员 林荣海
审 判 员 闭天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良贯
书 记 员 卢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