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3481号
原告:南宁市嘉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告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3173XF。
法定代表人:周代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琅东生活区高层办公住宅综合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3381XB。
法定代表人:陈绪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雄,男,住广西柳州市柳**,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高,住所: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龙井路****码:91320118MA1XU7407C。
法定代表人:赵春秀。
原告南宁市嘉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宁市嘉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斯,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雄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追加***、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宁市嘉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嘉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5800.1元;二、判令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45800.1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8年9月21日计至2019年8月12日,以95800.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砼【2017】”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格、结算方式、结算人员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年产20万节高品质混凝土电杆和5万条电气化铁路混凝土支柱”项目的混凝土供货义务,供货总价1963360.40元,双方也已就工程结算签订结算单。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45800.1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系涉案项目混凝土的真实买受人,本案涉及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约代表处及砼结算单需方单位签字处均有其本人签字,支行原告与***沟通协商支付货款事宜过程中,***同意由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代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明确表示其自愿代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于2019年8也12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但支行未按约支付余下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货款,但具体数额有待双方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经超过了司法解释的上限,违约金应当在合法范围内,而且要在被告的承受范围内,法院应当依法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及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共同签订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年产20万节高品质混凝土电杆和5万条电气化铁路混凝土支柱项目向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各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需方结算员为***。第四条第2款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第3款约定,如需方委托非合同单位代付货款给供方时,需方应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并将代付单位盖章认可。第5款约定,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20日前支付所结算货款的100%。第九条第2款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陆续向年产20万节高品质混凝土电杆和5万条电气化铁路混凝土支柱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在原告于次月1日制作的嘉大商铺砼结算单上签章。2018年8月10日,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函》一份,载明原告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7月10日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额1947587.9元,尚未支付195041.4元,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分三期支付,每期65013.8元。2018年8月18日,被告***在空白处签名。此后,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9年6月17日,被告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年产20万节高品质混凝土电杆和5万条电气化铁路混凝土支柱项目货款,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1963360.4元,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货款145800.1元,如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就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尚欠货款全额要求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每日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019年8月12日,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年产20万节高品质混凝土电杆和5万条电气化铁路混凝土支柱项目。原告主张***为实际施工人,是混凝土的真正买受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货款。原告与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按期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9580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及第5款均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存在冲突,因合同属原告提前拟制并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付款期限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故,本案约定的付款期限应当适用《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原告自2018年8月31日起无混凝土供应,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付清混凝土货款,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南宁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明显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行业惯例,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先以1458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再以9580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偿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就本案债务与原告签订《确认书》,并以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被告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与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的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仅作为《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员及签约代表,代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结算义务,***从未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现原告虽举证证明***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仍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实际施工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南宁市嘉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800.10元;
二、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南宁市嘉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先以1458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再以9580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偿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嘉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72元、保全费1338元,合计4910元(原告南宁市嘉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南宁市嘉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由被告广西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