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先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机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栓成原审诉请:要求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支付李栓成退休后待遇、伤残津贴差额共计462384元[(4168.06元-2126.78元)×12个月×30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湛民劳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后,平煤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平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李栓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巨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平煤机公司技术职工。巨鼎公司系由平煤机公司所属平顶山市鹰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德公司)与他人合作成立。××后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进行了约定,巨鼎公司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平煤机公司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的医疗费用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工伤职工本人或家属协商一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标准计算由巨鼎公司承担等。
2008年2月***由平煤机公司作为技术人员被派到巨鼎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作。***在巨鼎公司工作期间,平煤机公司向***发放工资(补贴)每月1488.75元,巨鼎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3322元。期间平煤机公司没有按***的实际工资收入为缴纳基数向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费。巨鼎公司也未按***的工资收入情况告知平煤机公司,以提高其缴纳基数,也未将在本公司收入缴纳其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费。2010年6月***被诊断为××Ⅱ期。2011年2月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直至退休时止。其工作单位和其本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伤残退岗后因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未按其总收入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3月退岗后,社保部门为其发放的伤残津贴为1116.56元。***为此与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发生纠纷。后经三方协商,于2011年7月达成协议,由巨鼎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59796元。除***从社保部门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外,按照***在巨鼎公司的工资收入由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还应支付***每月伤残津贴2491元,双方各承担1245元,直到***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为止。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履行了协议。但二公司没按规定将***全部享有的伤残津贴总额作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向社保部门申报缴纳。2014年4月1日,***退休后享受的养老金为2626.78元。***认为由于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伤残津贴的实际收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造成其退休后养老金收入较低。对此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应当对其补偿,并计算出:2014年社保部门调整后享受的伤残津贴为每月1676.56元,退休前二公司补助其伤残津贴2491.5元,二者之和4168.06元,其退休后养老金2626.78元,4168.06元-2626.78元=1541.28元,计算25年为462384元。三方为此发生纠纷。***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对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定期间***起诉。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因工伤残,享受工伤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数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因为由平煤机公司派到巨鼎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致四级伤残。因其工作期间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未按其实际收入向社保部门交纳基本养老金和工伤保险金造成其退岗后享受社保部门发放工资津贴每月1116.56元,为此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又每月各补偿其1245元,两项共计3606.56元。后社保部门对工伤津贴进行调整,其退休前由社保部门发放1506.56元,总计享受伤残津贴为3996.56元。因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未按规定按***实际享受的伤残津贴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造成***2014年4月1日退休时社保部门为其核定的养老金为每月2626.78元,低于其退休前的伤残津贴3996.56元,每月差额1369.78元,此差额由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造成,应由二公司为其补足此差额。按照河南省平均人均寿命74岁计算,其1958年12月5日出生,2014年4月1日退休时年龄55岁,计算到74岁,为19年,应获得的补偿金额为1369.78元/月×12个月/年×19年=312309.84元。平煤机公司答辩认为造成***退休后养老金收入低其公司没有责任,应由巨鼎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予采纳。巨鼎公司抗辩称,对***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不应缴纳其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因伤残退岗后在享受伤残津贴时,其公司不应以其所享受伤残津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系平煤机公司职工应由平煤机公司缴纳,造成***退休后享受养老金低的原因在平煤机公司承担,巨鼎公司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赔付养老金差额312309.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平煤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煤机公司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平煤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平煤机公司与巨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李栓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由巨鼎公司承担。但是巨鼎公司没有按照李栓成的实际工资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李栓成主张的差额应当由公司保险基金补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基本养老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因巨鼎公司没有按照李栓成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巨鼎公司存在过错,所以李栓成主张的差额部分,平煤机公司不承担责任。李栓成在巨鼎公司工作,平煤机公司对李栓成的实际工资是未知的,李栓成及巨鼎公司均未向平煤机公司告知过,平煤机公司按照李栓成的基本工资为其缴纳社保金不存在任何过错,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平煤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李栓成的差额待遇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李栓成答辩称,平煤机公司将李栓成派往巨鼎公司工作,两个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工资发放及保险缴纳情况,李栓成并不知道。正是因为两家单位没有及时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造成李栓成待遇存在差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鼎公司答辩称,李栓成是平煤机指派至巨鼎公司人员,工资社保都是平煤机公司负担,巨鼎公司与李栓成仅是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巨鼎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与平煤机和李栓成的协商,为李栓成支付了一次向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了伤残津贴差额部分。李栓成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系因平煤机公司未按李栓成伤残津贴差额为其缴纳社保保险,因此过错全在平煤机公司,平煤机公司应承担不足差额部分。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因为由平煤机公司派到巨鼎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致四级伤残。在其被认定为工伤后,平煤机公司和巨鼎公司认可因未按李栓成实际收入向社保部门交纳相关社会保险金,从而导致李栓成退岗后享受的工资津贴过低,该二公司已自愿在李栓成退休前补足差额。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李栓成享受相关待遇不足系上述两个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现李栓成已经退休,社保部门为其核定的养老金为每月2626.78元,低于其退休前的伤残津贴3996.5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平煤机公司上诉称,按照其公司与巨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由巨鼎公司承担李栓成的工伤保险费用,故平煤机公司不存在过错。但因李栓成系平煤机公司作为技术人员派到巨鼎公司工作的,平煤机公司与巨鼎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仅是两个公司内部约定,并不能因此排除平煤机公司对李栓成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故原审判令平煤机公司、巨鼎公司共同向李栓成赔付相关养老金差额并无不当。平煤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超
审 判 员 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