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83执异1号
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794513222。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飞,男,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执行人: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镇驻地。
组织机构代码:266371087。
法定代表人:赵丰平,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做出的(2020)鲁0883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鄂尔多斯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事项:请求中止(2020)鲁0883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公司与鄂尔多斯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经过结算确定,债权并未到期,双方债权数额也并非裁定书所载明的2265912.46元。2、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公司与鄂尔多斯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关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规定,该债权并未到期,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暂不确定具体债权数额,不属于到期债权,且异议人认为债权是经结算确定并无争议,才有权依法保全,而对于尚未结算确定的、有争议的债权。因处于不明确状态,若此时进行债权保全,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出具的(2020)鲁0883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到期债权并要求异议人进行协助执行错误。现提出异议申请,望法院中止执行行为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辩称,根据2015年9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盖章确定的往来询证函确定,异议人欠付被执行人的货款数额为2265912.46元,结合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第一项答辩理由如下:异议人认可双方的最终债权数额没有确定,债权并未到期,虽然不属实,但是能够印证该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本院做出(2017)鲁088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赵丰平、平康、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281741元,2017年7月19前的利息1623703元;并以本金928174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赵鲁晋对被告赵丰平、平康、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鲁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丰平、平康、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鲁0883执1101号。
2020年7月1日,本院做出(2020)鲁0883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265912.4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案外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矿用加工合同》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证明:邹城市万达煤炭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巨鼎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五份合同,总计合同价款2920300.99元,此五份合同价款数额双方未经过结算确定,并且已过3年诉讼时效。
证据二、付款凭证6份,证明:鄂尔多斯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邹城市万达煤炭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付款9万元、2011年3月22日付款41120元、2011年3月14日付款10万元、2012年4月7日付款30万元、2012年8月27日付款50万元、2013年2月3日付款100万元,共计付款2031120元。
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处异议人提交的以上五份合同之外,还有四份合同,总合同价款应为4272449.26元,该五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异议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正如异议人异议申请中陈述,既然异议人所述没进行结算,即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说明双方的债务异议人同意履行。
针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因异议人均提供的彩印件,申请人不予认可,如该转账记录属实,能够印证被执行人已按与异议人的合同约定向异议人履行了供货义务。
申请执行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矿用加工合同6份,证明:异议人共产生的货款数额为4272449.26,并不是异议人证据一组中提交的2920300.99元。
证据二、往来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7日,异议人仍欠付被执行人货款2265912.46元,申请人查封冻结异议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申请人提交的与我们相同的合同真实性我们认可,不相同的证据我拍照以后回去核实,给法院书面的质证意见,对证明问题我们认为,我方所举的合同约定价格,应当以实际履行的数量和结算来最终确定合同总额,对询证函,因申请人未出示原件,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应当以双方核对的或结算的数额进行货款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做出的(2020)鲁0883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查明,本院做出(2020)鲁0883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2265912.46元。鄂尔多斯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存有异议,听证中案外人主张债权数额未经审核或结算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存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该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做出的(2020)鲁0883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欠妥,应该中止该裁定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对该笔债权提起代位诉讼。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20)鲁0883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265912.4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蒋舒鹏
审判员  朱卫兵
审判员  贾永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喆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