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岭乡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山西省阳城县东冶镇月院村大院**。身份证号:×××。系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2,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岭乡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成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1987年6月30日生,系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东沟煤业)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被上诉人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东沟煤业)及原审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依据是2014年3月16日**煤机公司与署名为天安东沟煤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买受人显示为“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盖公章处加盖的是显示为“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为“牛盛和”,委托代理人处是“陈邦华”签字。首先,天安东沟煤业与小东沟煤业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从名称上就有显著不同;其次,根据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小东沟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成某”,并非“牛盛和”;再次,合同中加盖的小东沟煤业公章是否真实存疑。根据**煤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煤机公司确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给收货地点为泽州县南岭乡东沟村的矿区提供过价值共6138950元的液压支架及配件,发货通知单上的收货人处有陈总(陈邦华)、郑超签字确认,且收到了通过陈邦华银行转账的90万元及买受人提供的1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煤机公司亦提交了2015年2月3日“牛盛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上面落款为东沟煤矿,但并未加盖公章。因此,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应是真实发生的,且**煤机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涉及装备的买受人究竟是谁,应该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刑终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牛盛和承包了晋城东沟煤业公司,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亦加盖有晋城东沟煤业公司的印章,在履行合同中也是**煤机公司与晋城东沟煤业公司在实际履行,因此认定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煤机公司与晋城东沟煤业公司(小东沟煤业),小东沟煤业应承担还款责任。又由于天安东沟煤业系小东沟煤业合并后的公司,小东沟煤业因刑事案件人去楼空,恐难承担责任,因此天安东沟煤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根据我院(2019)晋05刑终123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月6日,牛盛和系与天安东沟煤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而非小东沟煤业,小东沟煤业因被天安东沟煤业收购已经实际不存在,其营业期限已于2009年12月21日届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小东沟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既未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收货及付款亦不是以小东沟的名义进行。一审在小东沟煤业未有代表到庭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即认定案涉合同的买受人为小东沟煤业的事实依据不足。另,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系小东沟煤业被资源整合之后,处于天安东沟煤业的矿井建设阶段。针对资源整合前小东沟煤业的债务及整合之后发生的债务是否应当由天安东沟煤业承担,一审亦没有查明,仅以天安东沟煤业系由小东沟煤业合并而来,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足。
综上,一审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安东沟煤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7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祁连关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 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昱